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28,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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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0、六六0三000號函移送被告陳火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公克,聲請人誤載為驗餘淨重0‧六公克)及針筒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見獲案毒品表第000000000 號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89)陸 (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第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訂;

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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