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60,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丙○○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同署甲○森戊九○執字第四六九八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