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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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