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33,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成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被告陳春成無罪確定,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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