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5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倫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三0九一號)被告余亞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毛重零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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