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5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甲○○
受 刑 人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及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四月(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附各該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案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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