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再,23,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就原審判決理由及事實所載,對於案情一切相關證人均未調查,對於審判期日聲請傳訊之綽號「捲毛」本名王國忠未予傳訊,本案之警員為達案情刑求聲請人,且案件過程均帶著許長吉及聲請人一同偵查追蹤何尹睿之過程,未傳訊偵辦員警及案件之相關證人,聲請傳訊均未採納,又未於理由內述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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