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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林信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之一,向自訴人購買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DY-○七○號,引擎號碼:P0000000F,車主登記為群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翔公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付清尾款後,即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交予被告,雙方言明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過戶(即另與群翔公司簽定「靠行契約」),被告亦當場承諾過戶或繳銷而向其他車行掛牌等,而取得自訴人之信賴。
詎被告嗣因無法以有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之人辦理「靠行」手續,而為群翔公司拒絕繼續使用DY-○七○號之車牌,並通知自訴人,惟經自訴人通知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林信中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侵占罪行,辯稱:車子原係要購買供被告乙○○○之弟營業駕駛用,惟因一時未能取得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固未能辦理過戶(「靠行契約),渠等並不知有過戶之期限,且群翔公司之人員要其繼續設法取得職業登記證,既然自訴人欲要回牌照,其連同車子願一併返還自訴人以抵充期間之稅捐、行費及違規罰鍰。
四、經查:觀乎雙方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內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過戶,未過戶牌收回」之字句,惟微論被告均否認知悉該等附加之文句,是被告是否明知牌照之使用限制已非無疑(被告林信中因年事已高,視力未佳,故由乙○○○簽名一事,為被告二人所一致陳稱,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況且,被告既購得本件營業小客車欲供被告乙○○○之弟營業駕駛用,則其所辯其待取得職業登記證以辦理過戶(即簽訂「靠行契約」),亦核與常情無違,故雙方雖於過戶日期之認知有所差異,但尚難執之即謂被告有詐欺、侵占之犯行;
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自訴人達成合意,由被告將車牌及車輛交還自訴人,用以抵充期間之違規罰鍰、稅捐、靠行費用,自訴人並表示不再告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實無被訴之詐欺、侵占罪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僅係民事糾葛而與詐欺、侵占罪或其他刑事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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