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34,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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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 訴 人 丙○○○
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關係,丁○○與丙○○○前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二號判決:「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建物(建號四十一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丙○○○)。

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丁○○係應返還上開建物及給付違約金予丙○○○之債務人。

丙○○○於取得上開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得丁○○名下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七七)及其上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八六三建號之建物全部,因當時上開土地、建物業經陳千惠聲請本院以八九民執明字第二一五六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丙○○○未就上開土地、建物聲請查封登記,丁○○、甲○○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趁陳千惠於九十年一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撤銷上開查封登記之隙,旋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配偶間互相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處分丁○○之上開財產。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與自訴人丙○○○間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及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在上開民事案件上訴時,自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只要伊撤回上訴,即不追究違約金、積欠房租情事,伊信以為真,撤回上訴。

且上開房地原係太太甲○○及娘家出資購買,伊只是掛名登記,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妻小流落街頭,始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太太甲○○,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云云,而被告甲○○則以被告丁○○之辯詞為其答辯內容。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各一件及前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暨前述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丁○○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之時間,係在自訴人丙○○○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後一節,應無疑義。

次查,被告丁○○辯稱:上開民事案件上訴時,自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只要伊撤回上訴,即不追究違約金、積欠房租情事,伊信以為真,撤回上訴一節,為自訴代理人所否認,且被告丁○○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則自難以被告丁○○單方之辯詞,即認自訴人丙○○○有為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再查,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房地原係甲○○及娘家出資,伊只是掛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為真。

況且,被告丁○○自承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妻小流落街頭,始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太太甲○○等語,顯見被告丁○○明知本身除上開房地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若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則該等房地將會受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被告丁○○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乃為避免遭受丙○○○或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則丙○○○或其他債權人自無其他可資求償之財產標的,被告丁○○、甲○○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顯係為損害丙○○○對被告丁○○之債權甚明,其二人仍辯稱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雖非債務人,惟與被告丁○○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實施毀損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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