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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瑞娜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二O六之三號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承租車號G二—七四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須每三天回振新公司繳納車租並保養車輛,詎甲○○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亦避不見面,嗣於同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縣板橋市不詳當鋪將該車典當得款,經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並據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租車,七月十日起即避不見面,我們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到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他了,他被法院通緝之後,才來找我們還車,積欠了三十多萬的租金等語明確,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管轄錯誤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一號駁回上訴併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及卷宗可參,應堪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生意失敗無力繳付租金,始將車輛交給經營當鋪之朋友借款十五萬元,經自訴人提出自訴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返還車輛,並無侵占之意云云。
按侵占犯為即成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車輛典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已完成,被告於典當該車十個月後本院審理中,自當鋪取回車輛返還自訴人,僅係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不影響侵占犯之成立,辯護人之辯解即難採信。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將承租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典當得款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具悔意,諒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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