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90,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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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原住板橋市,與自訴人甲○○、乙○○、丁○○○等三人為朋友關係。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邀集自訴人等參加合會,由被告任會首,自訴人甲○○參加二會(均活會)、乙○○參加三會(以夫葉春和、兄許國恩、女葉婉如名義上會,已標一會)、丁○○○參加一會。

(二)該活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次標會,由自訴人乙○○以會員葉春和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標,被告應交付自訴人乙○○該次得標之會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被告乃以交付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六六000元、五五五八00元、三七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另以現金給付,惟上開三張支票退票前,被告另以開立支票二張(金額各三十萬元)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六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並避不見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會首應於期限內將每期標會後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會首收受會款後,未替會員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自行捲款潛逃,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等三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指訴、互助會單一紙、退票支票影本五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另按(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1、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2、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3、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不佳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

且該條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題;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均合先敘明。

經查:

㈠、被告丙○○自任會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召組含會首及會員等共五十一人,會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晚上八時標會乙次,加標日期為一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之互助會,自訴人甲○○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四四號、四五號,均屬活會)、乙○○參加三會(以夫葉春和〔會單編號四一號,死會〕、兄許國恩〔會單編號四二號,活會〕、女葉婉如〔會單編號五十號,活會〕之名義上會)、丁○○○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四三號),及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次標會,係由自訴人乙○○以葉春和名義,標金一萬元得標,自訴人甲○○、丁○○○繳交該次標會會金(甲○○二會、丁○○○一會)後,被告此後即停會未再開標等情,業據自訴人甲○○、乙○○、丁○○○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憑。

由是觀之,本件互助會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標,由自訴人乙○○以葉春和名義以一萬元得標,參酌前開互助會起迄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足見本件互助會已進行超過一半,而自訴人等及其他會員,於他人得標後,交付其等應繳交之會款予被告(會首),本屬其參與互助會會員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

且該互助會進行期間,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收取會款(含自訴人三人等活會部分繳交之會款),而未交付予各該次得標者之情形,亦難憑空臆測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與行為。

㈡、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與人貸與款項予借用人,理應事先評估借用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貸條件,衡情貸與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用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

查,⑴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次標會,我以葉春和名義以一萬元得標,他應該給我一百三十一萬元,我另外活會也有交給他現金,我得標會款他開立三張票款給我,三張票分別為二六六000、五五五八00、三七0000元,不足一百三十一萬元的部分(即一一八二00元),他給我現金,結果三張票退票前,他另給我調現金,共六十萬元,另開二張三十萬元的票給我也退票,因我們都是十幾年的朋友,他說借錢要繳別人其他票款的錢。

(他既然以缺錢,你為何還要借他?)因為是十幾年的朋友,以前也借過他也有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卷附之退票支票影本五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為證。

顯見自訴人乙○○已詳知被告之財務狀況吃緊,仍願意將該次標得其應得之大部分會款,借予被告,而由被告另以上開三張支票予自訴人乙○○(金額分別為:二六六000元、五五五八00元、三七0000元),僅收取被告少部分現金一一八二00元,甚且自訴人乙○○因被告另有負債而另貸與被告二筆金額共六十萬元之款項,本院查無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乙○○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乙○○應允將其應得標之款項及另二筆共六十萬元再貸與被告,要屬其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且自訴人乙○○得標後允諾將其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之同時,擔任會首之被告即係以簡易交付方式給付予得標人(自訴人乙○○)應得之會款,而另成立渠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為被告未將其向各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予得標之人;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於自訴人乙○○標得該次會款後,再向乙○○借貸之行為該當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者,自訴人甲○○、乙○○、丁○○○訴請與被告給付會款、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分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八九六號、八九四號判決自訴人等勝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三件在卷足憑。

此益徵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背信罪刑之餘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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