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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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