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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丁○○
甲○○
丙○○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等侵占案件,查其等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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