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20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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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0八號一樓,向呂明燿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每五日付款一次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C三─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第三點及第七點即明定:最慢五日應繳納租金一次,不得藉故拖延‧‧‧如乙方(指被告乙○○)有違反「計程車租賃規定」時以違約論,甲方(指呂明燿)得不另行通知,予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關係,逕行收回該營業車輛。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未依約定繳交車租,經呂明燿催討仍不繳交車租,並將上開自己持有呂明燿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復經呂明燿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租約,並將上開承租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返還,惟乙○○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不知行蹤。

嗣於九十年二月底將上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小客車棄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堤防近,經拖吊場通知呂明燿領回始將車尋回;

又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五號,向「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璇公司)以每日租金六百元,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承租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同時必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五千元,而乙○○身上僅有三千元,尚不足二千元,乙○○告知日後會補齊該二千元之保證金,冠璇公司之職員丁○○乃將上開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交予乙○○駕駛。

詎乙○○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有上開車號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之後,即未繳交車租,亦未再給付積欠之二千元保證金,將上開持有之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經冠璇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函終止該租約,並將上開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返還;

惟乙○○仍置之不理而不知其行蹤。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冠璇公司之司機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路邊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冠璇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呂明燿與冠璇公司承租車輛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租金,卻仍繼續駕駛承租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並辯稱:伊係想有錢時再繳交車租,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明燿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卷)及冠璇公司之職員丁○○、甲○○二人於本院時指訴歷歷。

又呂明燿與冠璇公司皆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車輛返還,詎被告仍繼續使用車輛,直分別至九十年二月底與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拖吊場或冠璇公司其他司機發現而取回,亦有小型計程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分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向呂明燿繳交車租,直至車輛為拖吊場通知取回,己積欠車租達三萬五千餘元之多及被告於向呂明燿所承租之車輛於九十年二月底為呂明燿取回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再以同一手法向冠璇公司承租車輛之後即未依約繳交車租,且避不見面,並經冠璇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發現取回該車時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長達四月之久,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灼然。

故其所辯無侵占意圖乙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同一,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侵占之犯行;

惟被告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日仍有侵占之犯行,與自訴人自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審判不可分之則,應自訴效力所及。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詐稱僅攜帶三千元,不足二千元可到其住處收取,致使自訴人冠琁公司不疑有詐,乃將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交予乙○○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詐欺與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弟弟乙○○打電話告知伊,因承租計程車營業,需要保人,伊在電話中即告知乙○○如果需要證件,必須等到伊先生返家後,經過伊才能先生同意,才可以拿取證件作保,在電話中伊有同意乙○○可以用伊名義,但是伊並未在現場,伊亦未給付三千元之保證金,至乙○○承租計程車營業後未繳交車租亦未返還車輛,伊並不知情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丁○○當時好意要我打電話給我姐姐,我當時因為帶的金額不夠,我姐姐基本上願意幫助我,但她有告訴我若要拿身分證的話,必需要向姐夫拿,我告訴林先生後他也願意幫助我,讓我先以三千元租車,讓我將車子先開營業之後再補‧‧‧不是那是我簽的名字也是我本人按的指印(指合約書上被告丙○○簽名與捺印部分)‧‧‧她(指被告丙○○)不知道(指租車後未繳交車租及車未返還予冠璇公司之事)」,與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她(指被告丙○○)沒有在場,簽名是乙○○所簽,我有打電話給丙○○,有經由她同意對保,三千元的部分是乙○○所付的,另二千元部分,我向乙○○表示一星期要拿丙○○的身分證及二千元的保證金及一星期的車租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丙○○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丙○○為同案被告乙○○之姐,基於親情於電話中同意為同案被告乙○○承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此何有施用詐術之可言,與自訴人冠璇公司又如何陷於錯誤;

再同案被告乙○○於人承租車輛之後即萌侵占之意,將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乙○○共謀侵占之意而為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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