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24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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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其子何家席名義,向案外人洪雪娥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四十五弄廿六之十號二樓房屋、土地,並委託執行代書業務之丁○○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抵押貸款事宜,丁○○為從代書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交予丁○○,用以匯入洪雪娥帳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辦理貸款事宜,詎丁○○因本身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於當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本人位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繼而在當日將該二百萬元提領出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邊交與年籍不詳之債主抵債,而將其業務上持有甲○○交付之二百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其子何家席名義,向洪雪娥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四十五弄廿六之十號二樓房屋、土地,並委託執行代書業務之丁○○、己○○夫婦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抵押貸款事宜,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二百萬元交予丁○○,被告己○○及丁○○竟未用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貸款,而將二百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己○○簽立之承諾書、切結書為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簽署承諾書、切結書予自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業務都是先生丁○○承辦,伊並未參與,亦不知道丁○○侵占款項之情,事後自訴人找伊,伊才知道事情嚴重,幫伊先生寫切結書,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本件都是伊一個人做的,太太並不知情等語,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是與被告丁○○接洽,是鄰居介紹的。

買賣房子中被告己○○沒有參與,我都是找被告丁○○,是後來被告丁○○避不見面,被告己○○才出來處理,有簽切結書。

二百萬是交給被告丁○○,切結書是在被告丁○○家中寫的,我去他家找,被告丁○○不在,是被告己○○簽切結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符,既然本件業務均係由被告丁○○負責,二百萬元亦由被告丁○○收受,且隨即存入本人帳戶再提領交予他人,自難認被告己○○就被告丁○○之上開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且,被告己○○係因先生丁○○不在家,乃出面簽立切結書、承諾書以代替其夫負責,尚難以該紙切結書、承諾書遽以推論被告己○○事先即已知情,而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依首揭法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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