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294,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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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恐嚇及誹謗部分無罪;

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乙○○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甲○○之妻舅,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寫信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三號收信,信內載明:「我不希望你再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來或寄一些資料來,祗會增加困擾,如再打電話來,我不會再寄錢養你;

姿蓉上次唸輔大時,也向我拿錢,..裕龍唸國中時,寄讀我家,教他唸書,供他吃、住、學費,我也會如你法,打電話到他們單位,要求他們還錢。」

致自訴人害怕被告丁○○會向自訴人之子女(姿蓉及裕龍)要錢,且被告丁○○根本沒有養我,竟在信內說養我,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寫信給自訴人,信內載明:「我不希望你再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來或寄一些資料來,祗會增加困擾,如再打電話來,我不會再寄錢養你;

姿蓉上次唸輔大時,也向我拿錢,..裕龍唸國中時,寄讀我家,教他唸書,供他吃、住、學費,我也會如你法,打電話到他們單位,要求他們還錢。」

等語,並提出上開信函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訴人三番二次寫信、電話到伊所服務之單位投訴伊欠自訴人錢,伊忍無可忍才寫信給他,自訴人之子、女從我這裡拿錢,由我供給吃、住、學費,均未還錢,伊本可向他們要,但事實上,伊並未向他們要過,伊並未恐嚇自訴人;

伊從無刊登廣告或向任何人提及自訴人之事,何來誹謗?」等語。

五、經查,被告丁○○係自訴人甲○○之妻舅,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寫信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三號收信,信內載明:「我不希望你再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來或寄一些資料來,祗會增加困擾,如再打電話來,我不會再寄錢養你;

姿蓉上次唸輔大時,也向我拿錢,..裕龍唸國中時,寄讀我家,教他唸書,供他吃、住、學費,我也會如你法,打電話到他們單位,要求他們還錢。」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與自訴人供認無訛,並有被告丁○○致自訴人之信函一份附卷可稽。

又自訴人係被告丁○○之姐夫,於被告丁○○喪父後曾接在學之被告丁○○同住達六年之久,且給予金錢上之借貸,被告丁○○長大後亦有幫忙自訴人照顧自訴人之子女,既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丁○○係因不堪自訴人屢次討債之困擾,而要求自訴人勿於被告丁○○上班時騷擾,否則,亦將學自訴人之做法,打電話到自訴人之子女所服務之單位,要求他們還錢,其目的係在維護被告丁○○自身之合法權益,尚非在危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應認被告丁○○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故意。

再者,被告丁○○於上開致自訴人之信函內同時提及「如再打電話來,我不會再寄錢養你」等語,其用語雖有不妥或不遜之處,而令自訴人感到不愉快,但信函係封緘寄送自訴人收受,被告丁○○並未將上開信函之內容公開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此亦為被告丁○○與自訴人所供認在卷,被告丁○○顯無「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至明。

核被告丁○○所為尚與恐嚇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及誹謗之犯行,自訴意旨,即有誤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甲○○之妻舅,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介紹自訴人將登記為其子丙○○所有,門牌坐落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七巷七弄十五號二樓之房地賣給被告乙○○,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乙○○先付二萬元,除代償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外,餘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分三期付款,雙方立有約定書,並由被告丁○○於同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政風室,向自訴人佯稱欲依約過戶給被告乙○○,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丙○○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詎被告丁○○竟將之過戶予他人(即楊進明),而被告乙○○亦拒不依約給付餘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丁○○就「丙○○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丁○○被訴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之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限為十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行屆滿,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含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一份附卷可稽,其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乙○○、丁○○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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