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35,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全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鋁鍋表面處理方法」方法發明專利係自訴人之創作,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業經該局核准並取得第五二八二七號發明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任何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皆不得使用該方法擅自製造物品,詎被告仍故意使用該方法仿造自訴人之產品,並販賣予第三人,嗣經自訴人發現後,即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使用方法及販賣行為,詎被告竟不理會自訴人之通知,猶該使用該方法仿造產品並加以販賣,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係侵害其所有之「鋁鍋表面處理方法」之發明專利,而認被告係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

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侵害發明專利權之罰則已經刪除,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被告所涉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權犯行,於犯罪後上開罰則業經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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