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64,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大漢溪中興橋與大漢橋間之快速道路,海鷗總統前導機國安局聯合勤務中心檢調警介入安排路線,與被告乙○○(新莊分局警員)違憲違法開罰單(86)警交甲字第三三七一七八號,並違憲違法扣自訴人機車駕照,明知「光碟人」在旁違憲羈押人,反美國兩岸光碟,該路段每天上萬部各種車輛經過,無逆向行駛之事實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機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自有依法取締、告發之權責。

又對交通案件之處罰,不服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內容,被告乙○○警員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告發自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乃基於職權依法舉發,尚難認有無何瀆職之情事,自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

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其於八十九年自訴連戰、蕭萬長、李登輝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刑事庭傳票影本三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自訴人所指瀆職之行為,且自訴意旨所述「光碟人」、「反美國兩岸光碟」云云,語意不詳,難以理解,與本件毫無關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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