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88,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 訴 人 順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向自訴人承租車號9A-一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九佰元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李鴻賓到庭指證被告向自訴人租車等情相符,復有租借合約書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渠自訂約後,均按時繳租,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未繳其後之租金,車輛均由伊在使用,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即主動將返還,渠絕無侵占車輛之犯行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被告確係已將車返還,車租亦確係繳交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車輛亦確係被告自己使用等語相符(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並指稱係出於一場誤會,不願追究(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車輛之意。

本件純屬欠租之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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