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40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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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夥同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一巷三弄十九號一、二樓、二十號一樓及二十二號一樓房屋之使用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自訴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依約支付同年五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自訴人,並交付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押租金,嗣又繳付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租金各四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房屋交付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乃拒絕再繳付同年八月份之租金予被告,詎被告竟以自訴人未繼續繳納租金逾二個月為由,於同年九月七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故意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丙○○使用,丙○○在上開房屋經營幼稚園,租期至九十年年底始屆滿,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帶自訴人來見伊,並表示自訴人係其好友,欲接手經營該幼稚園,伊因原來之租賃契約約定丙○○不得轉租他人,故表示如自訴人欲接手經營該幼稚園,則必須付清丙○○積欠伊之設備費用二十五萬元及租金,自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簽發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伊,其中一張當作押租金,另外一張用以清償丙○○積欠之八十九年二、三月份租金,伊遂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丙○○擔任自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當時雙方言明由自訴人與丙○○自行商談該幼稚園之接手問題,並未約定伊須先向丙○○收回上開房屋再交付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四萬元承租上開房屋,自訴人另交付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以作為押租金,嗣因上開房屋之原來承租人丙○○未搬遷,致自訴人無法使用該房屋,自訴人因此拒絕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租金,而被告則主張自訴人應與丙○○自行商議點交上開房屋之事宜,伊不負交付上開房屋之義務,嗣自訴人遲延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租金,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繳納租金,嗣再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上開押租金等情,為兩造供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而受領承租人即自訴人所為之給付,並非代自訴人保管上開租金及押租金,縱使被告有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即上開房屋供自訴人使用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訂契約時有無約定被告要何時將房屋交給妳?)沒有。

我以為隔天就可以接手。

(問:妳如何接觸承租這間房子?)我是看到報紙刊登幼稚園出租頂讓的廣告,打電話過去後,是楊女出面跟我談的,楊女表示談好後會引薦我跟房東見面。

(問:你付多少錢給楊女?)我沒有另外拿錢給楊女,只是約定由我負責清償楊女欠被告的設備費及租金。

(問:訂約後,隔天為何楊女不將幼稚園交給妳?)因為訂約後,楊女還繼續在經營幼稚園。

(問:違約的應是丙○○,為何告甲○○?)我告過丙○○,但已被駁回。」

等語,再觀諸卷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丙○○係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而非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租賃契約未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上開房屋供自訴人使用。

由是可知,自訴人係先與丙○○約定由自訴人頂下丙○○在上開房屋經營之幼稚園後,再由丙○○帶領自訴人前去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自訴人於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不僅知悉丙○○在上開房屋經營幼稚園,且自訴人與丙○○間已成立頂讓上開幼稚園經營權之民事契約,丙○○負有交付上開房屋供自訴人經營該幼稚園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由丙○○擔任自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當時雙方言明由自訴人與丙○○自行商談該幼稚園之接手問題,並未約定伊須先向丙○○收回上開房屋再交付自訴人,嗣自訴人未繼續繳納租金逾二個月,伊乃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押租金等情,洵非無據。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等情事,而自訴人係與丙○○約定頂讓上開幼稚園後,始由丙○○引介與被告簽訂租租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租金及押租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雖指被告無交付上開房屋供自訴人使用之意思,致自訴人交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與被告,而認被告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受領自訴人給付之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使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履行交付上開房屋之義務,亦不構成背信罪。

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雖指被告未將上開房屋交付自訴人使用,而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尚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

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

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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