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42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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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自訴人駕駛P6─四一二號營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營業收入達七萬一千一百元,侵占入己,拒不繳還,經自訴人催索,被告丙○○均不置理,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係受僱於自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惟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營業收入七萬一千一百元,拒不依規定返還,卻予侵占入己,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影本乙紙為其論據。

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易言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查被告駕駛自訴人所有之P6─四一二號營小客車營業,係駕駛到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即電知自訴人該車因颱風泡水,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自訴人遂派員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車拖回修理,而被告之營業收入係繳納至同年九月二日,其未繳回之營業收入應係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之一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承屬實,是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被告未依規定繳納之營業收入高達七萬一千一百元,即與事實不符,已屬無據。

況者稱僱傭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文。

本件自訴人雖提出與被告所訂立之「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影本」據以證明被告為其受雇人,而該合約書固亦記載被告為受雇人,然觀諸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每輛車公司要求繳交之營業收入,視車輛之種類、新舊、年份、修理、折舊等因素而有高低價之分,由雙方議定單一固定之金額..」、第七條:「前項營業收入經雙方約定每日為八五0元,乙方必須繳回公司,做為該車輛折舊、修理維護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人事管銷等費用,每日多餘之營業收入,歸乙方勞務所得,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之薪資及福利、乙方盈虧自理,雙方不再做盈虧結算」、第十三條:「乙方如欲歸還車輛,終止雙方合約,需提前五日通知並於上班時間辦理,臨時交還車輛,需賠償甲方五日營業收入作為違約金」及第二十條:「乙方於雇用期間委託甲方代乙方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薪資所得,薪資所得申報標準依勞基法公佈之最低工資」等各規定,暨自訴代理人甲○○就前開合約中所定之營業收入八百五十元,係指無論被告駕駛營業額之多少,均須固定支付自訴人之費用乙節,於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在卷等情,足見被告駕駛前開營小客車係為自己營業,而非為自訴人服勞務,甚且前開約定所應繳納之營業收入亦與因服勞務所給付之對價不相當,並非屬報酬無疑。

故前開合約書雖以「雇用」名之,但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僱傭之意義有別,究其實質,容應屬租賃關係。

從而被告既係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使用,而非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雙方之間既係屬租賃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被告於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所得營業收入亦應歸己所有,洵非代自訴人保管持有該等營業收入,僅負有按日繳付租金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是縱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亦僅對於自訴人負有支付之義務,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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