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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林正隆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自訴狀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自訴人丙○○撤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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