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緝,1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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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在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二號二樓之住所,持支票一紙(付款人: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發票人甲○○,票號N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謊稱要發工資沒錢,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豈知屆期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被告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右揭借款事實,惟否認詐欺犯意,辯稱:我也不知道會退票,我常常向自訴人借錢都有還,這張票是我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打牌贏來的等語,經查:㈠自訴人雖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明退票之事實,然本院向銀行函查結果,發票人甲○○存款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有退票紀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有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銀南門營字第八九六O二一三四OO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四月中交付支票之際,該紙支票尚屬往來正常之支票,首堪認定。

㈡次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購買俗稱之芭樂票向其借貸,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劉國熙亦到庭結證:跳票後,被告有跟我說過票是在賭場贏來的,也有說過是買來的芭樂票,他有好幾種說法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自訴人上開指述,係聽聞自證人劉國熙轉述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該紙支票係其買來的芭樂票乙節,即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為上開認定,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明知支票屆期不會兌現之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係一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末查:雙方前有多次借貸關係,均往來正常,為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陳明,自訴人同意不計算利息借款,足認雙方情誼頗為深厚,又自訴人同意出借為數不少之三十萬元予被告,當係衡量被告之前有借有還,信用頗佳等情狀,亦難認自訴人交付財物係陷於錯誤所致。

綜上,不能僅以支票嗣後退票之事實,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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