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2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GJS─五八○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巷口,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B─○一七七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一部。

在竊盜得逞尚未離去上址時,適為丙○○發覺,丙○○友人乙○○聞訊亦趕赴現場,一同追逐十餘公尺後,被告在與丙○○扭打中,為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從黑色背包取出扁鑽一支,故意剌傷丙○○,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鼻樑裂傷一公分、左側上下眼瞼皮上瘀血五×四公分、頭皮刮傷二公分、右肩刮傷五公分、前胸刮傷三公分及左上臂刮傷四公分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

其後在乙○○加入幫助丙○○制止被告之暴行,於丙○○從被告手中奪取該支扁鑽時,因誤認該名不詳女子係路人而將該支扁鑽交付並央請其報警。

惟不詳女子取得扁鑽後非但不報警反要攻擊丙○○,幸因乙○○之喝止及巡邏員警之到場而未果,並迅速騎乘被告所有之GJS─五八○號重型機車,攜帶該支扁鑽逃離現場。

詎被告在為警查獲移送本署偵查訊問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內,攜帶二支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先行以螺絲起子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G─○五○一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窗戶玻璃,並入內竊取該車音響一部,嗣經巡邏員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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