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5,20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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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一二六二八、一二六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己○○(業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不詳地點,推由被告乙○○以電腦打字及換貼被告己○○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蔡明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二人夥同被告丙○○(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四號「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中和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由被告己○○持該「蔡明輝」之駕駛執照、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永豐公司員工詐稱欲承租汽車,使該名員工陷於錯誤而租予車牌號碼DP─四八六一號、登記車主為洪蔡美戀之自用小客車一部;

被告己○○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填「蔡明輝」之署名。

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三人再度前去上址欲續租並變換所承租之汽車,為該公司員工戊○○所拒絕,並要求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始願意繼續出租前開汽車;

被告丙○○竟取出其所變造、換貼伊照片之「丁○○」身分證向戊○○行使,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續租,被告丙○○並與被告己○○分別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填「蔡明輝」、「丁○○」之署名及住址,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輝、丁○○及永豐公司。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有前揭汽車租賃契約二紙、變造之「蔡明輝」駕照、「丁○○」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丁○○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件附卷為其論罪依據。

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偕同被告己○○前往永豐公司上開營業所借得車號DP─四八六一號汽車一輛,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變造「蔡明輝」駕照;

因己○○向其借車,其不捨以自己之新車相借,故於前開時日陪同己○○前往租車。

租車時雖見己○○提出「蔡明輝」之駕照與平日所呼之「志雄」名字不同,惟其與共同被告己○○平日皆以綽號相稱,原不知己○○真實姓名,而綽號與真實姓名不同,係屬平常,其本人綽號即為「罐頭」。

其原不知共同被告己○○有租車不還之意,故於當日提出本人真實證件任伊租車之保證人;

嗣於一日租期將屆至,其見己○○無還車之意,乃要求陳某還車,以解除其保證人之責,故於翌日始改由丁○○任保證人,其並無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一)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述係被告陳融志變造「蔡明輝」之駕照,以供伊租車之用。

惟其於被告乙○○到案時已改口陳稱:上開「蔡明輝」之駕照係同案被告丙○○所變造,偵查中因被告丙○○與其同時為警查獲,被告乙○○並未在場;

而租車又係三人去租的,故其為迴護女友丙○○,乃脫口稱係被告乙○○變造,被告林融志原不知其有租車不還之意等情在卷(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是伊前稱係被告乙○○變造前開駕照之供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二)次查,共同被告己○○係與另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P─四八六一號汽車,在宜蘭市○○路上共同為警查獲。

查獲當時被告丙○○係持變造之「丁○○」身分證,以「丁○○」之名應訊,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一頁);

而共同己○○因使用前開汽車經警以竊盜案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依警訊筆錄之記載,傳訊丁○○到庭應訊,經真正之康美雪到庭表明前為警查獲者,並非伊本人,之前曾有人冒其名去申請行動電話等情;

檢察官因而於庭訊後,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發覺係被告丙○○持變造之身分證冒「丁○○」之名應訊乙情,復有筆錄、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七六一七○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局紋字第六八四號鑑定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

核被告丙○○既亦持有變造之身分證件,於警訊時並以所變造證件之「丁○○」名應訊,則被告己○○稱被告丙○○會變造證件,其所持「蔡明輝」駕照亦係被告高慧娟變造乙節,即不無可能。

(三)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偕同被告己○○前往永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時,係提出自已真實之身分證影本,擔任被告己○○之保證人,當時並約定租期為一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

又上開車輛承租後被告乙○○並未使用,而係交由被告己○○使用,翌日還車時並非被害人戊○○要求更換保證人,而係被告乙○○不願再任保證人,始改由被告丙○○任保證人乙節,並經戊○○迭於偵查及甲○調查時陳稱:「男的保證人(即乙○○)說他不要再作保證人,因他未與他們共用此車,故換那女子作保證人。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二至四行)、「:當時第一次的保證人說(即被告乙○○)車子已經還了,他不想再擔任保證人:是他不願再擔任保證人,我沒有要求更換保證人」(見甲○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衡情倘被告乙○○與被告己○○、丙○○有何共同變造駕照、詐欺犯行,迨不至於共同被告己○○、丙○○都提出變造證件之情形下,其猶以自己真實之證件提出於車行,便利車行日後之追查;

亦不必多此一舉,於租車期限屆至時,要求被告己○○還車,以解除其保證人之責任。

至被告乙○○於綽號「志雄」之被告己○○提出「蔡明輝」駕照並署名時,雖在場見聞。

然綽號與本名大相相逕庭者,比比皆是,經甲○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己○○亦稱被告乙○○綽號為「罐頭」(見同上審判書錄),是被告乙○○未懷疑被告己○○係冒名,尚與常情無違。

(四)末按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僅係指述被告乙○○與被告己○○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己○○持「蔡明輝」之駕照,向伊承租上開車輛未還;

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亦只敘明伊身分證曾遭人冒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第二十五頁背面),所述尚無法遽以推論「蔡明輝」之駕照係被告乙○○所變造及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扣案之「蔡明輝」駕照、「丁○○」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丁○○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件亦無從直接證明上述事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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