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5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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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六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八巷五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惟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四弄一號九樓之二陳武煌(另案審理)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供稱:在第三次交保後大約二個星期開始吸海洛因,海洛因也是二、三天吸一次,都是摻在香菸裡吸,在樹林家中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早上有無施用海洛因,我忘記了,被抓當天之前幾天應該也有吸海洛因等語;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二八六0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

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傷害案件有期徒刑三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自白其在第三次交保後大約二個星期左右施用海洛因,約二、三天吸一次,被抓當天有沒有吸忘記了,前幾天應該也有吸等語,應係指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確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之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能知所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且混合交叉使用一、二級毒品,有趨於嚴重之傾向,顯見其有與外界社會不良誘惑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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