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8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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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О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章壹顆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失業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相關稅捐,為將其所購買車號GV─一三三六、GT─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甲○○名下,以減輕稅賦負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擅持甲○○置放家中之身分證,並偽刻甲○○之印章一枚,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甲○○之印文,進而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宏去辦理過戶申請,分別填載於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號GV─一三三六、GT─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甲○○名下,而使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甲○○受有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稅款及違規罰鍰之負擔,共計新臺幣七萬元,足生損害於甲○○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我與甲○○係夫妻關係,八十八年時因失業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相關稅捐,我欲將所購買車號GV-一三三六號、GT-六七0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甲○○名下,以減輕稅賦負擔,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林志宏去辦理過戶申請,所以分別填載於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面有填載告訴人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復持上開之過戶登記申請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號GV-一三三六號、GT-六七0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甲○○名下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問過告訴人甲○○願意不願意,告訴人甲○○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持甲○○置放家中之身分證及印章一枚,印章本來就是家裡的不是我偽刻的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然查,告訴人甲○○指訴過戶是在八十八年間,過戶我不同意,我有跟他講不同意過戶到我名下,印章不是我刻的,被告沒有經我同意偽刻我的印章等情,且被告乙○○亦稱告訴人甲○○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持甲○○置放家中之身分證去辦理過戶等情,足見,告訴人甲○○並沒有同意被告將GV-一三三六號、GT-六七0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甚明,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二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卷前開所辯告訴人甲○○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印章本來就是家裡的不是我偽刻的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宏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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