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2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司負責人,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二十六號「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芳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芳育公司預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籌備設立登記時,其與其他不知情之股東己○○○、戊○○、乙○○、丙○○等人均尚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一號二樓「嵩霖工商會計事務所」,以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者甲○○(所涉違反公司法犯嫌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芳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丁○○」,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甲○○洽得知情之「林淑琴」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資金五百萬元,以丁○○名義匯入上開帳戶,佯以充當應收股款資金證明,再由甲○○以丁○○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淑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查核簽證,出具股款繳足之查核報告書,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芳育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在案。

而「林淑琴」則於丁○○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資金證明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丁○○名義將上開佯存之五百萬元悉數匯出提領。

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覺上開帳戶異常提存,查報經濟部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二罪間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惟按公司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資本額之登記,事先須予查驗,事後復可予抽查,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須對之為實質審查後,始得登載,是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收足股款即委由甲○○辦理芳育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原先要其母己○○○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出資開公司,惟伊委託甲○○辦理時,甲○○告知伊,只要全權委由其辦理即可,不須馬上拿出資金,伊因不懂公司設立登記辦理手續,就全部委由甲○○辦理,不知違反公司法,而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出國洽詢有無適合進口之產品,因未尋得可進口產品,就未經營該公司,其後伊就出國就學,因經驗不足亦未撤銷該公司之登記云云。

惟查:(一)據被告上開所辯:伊原先要其母己○○○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出資開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就設立公司應當提出資本一節顯然知悉甚明,且被告欲設立公司經營,衡諸一般常情,自當事先對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事宜有所瞭解,難以諉稱因聽任代辦業者甲○○辦理,即全然不知須實際繳納出資股款,始得申請設立登記;

再者被告亦偕同甲○○前往銀行開戶匯入資金證明款項,如稱不知須繳足股款驗資,何須至銀行開戶匯款存入以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

況被告於芳育公司設立登記後,既未再收足股款充作公司資本,亦未辦理撤銷登記,益見其有違反公司法規定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芳育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出國就學,未及撤銷芳育公司之設立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芳育公司設立登記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始出境,其間有三個月餘,且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入境返台,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再出境,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芳育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有充裕時間可處理公司事務,顯難諉卸其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次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成立芳育公司時是否找你當股東?)有。

他說他想成立該公司,要我當公司股東,而且請我幫他籌措資金,他請我把房子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我就說那兄弟姊妹也要當公司股東,這樣比較公平。

我就同意他拿房子去辦理貸款。

丙○○、乙○○、戊○○他們都同意當丁○○公司的股東。」

「(後來是否拿房子向銀行貸款籌措公司資金?)丁○○有拿去辦理貸款,但是否有貸款我不清楚。

之後丁○○就把房子資料還給我。」

「(是否知道芳育公司有登記?)都由被告在處理,之後他就去美國,我就不清楚。」

「(是否知道設立芳育公司時,資金是由會計師籌措的?)我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乙○○、丙○○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為芳育企業公司之股東?)(均答)是。」

「(出資情形?)(丙○○答)出資的錢是由我母親將家裡的房子貸款籌措公司的資金。」

「(是否有貸款?)(戊○○、乙○○答)不清楚。」

「(是否知道芳育公司設立登記情形?)(戊○○答)不清楚,丁○○也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各有事業在忙。」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芳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否全部由你辦理?)是由我辦理,但資金籌措不是由我辦理。」

「(芳育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籌措?)當初丁○○說芳育公司的資金貸款來不及,我幫他介紹林淑琴借錢給丁○○,林淑琴住在新莊。」

(由何人出面向林淑琴借款?)由我出面向他借款。」

「(借款多少?如何交款?)五百萬元。

我給林淑琴存款簿叫他自己存進去。」

「(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是何人去開戶?)丁○○本人自己去開戶。」

「(是否有陪同丁○○去開戶?)我忘記了,應該有吧。」

「(開戶之後存摺放在何處?)開戶之後,我把存摺交給林淑琴。」

「之後存摺並沒有拿回來,還放在林淑琴那裡。」

「(是否有通知林淑琴去提款?)借款時我有跟林淑琴說借幾天,我沒有通知他去領款。」

「丁○○跟我說他的錢無法馬上辦下來,我跟林淑琴說,林淑琴自己去領走。」

「辦理登記後,過沒幾天丁○○跟我說他的錢無法籌措,所以他就不做了。」

「(是否跟被告說他的銀行貸款無法核放下來,不用辦理貸款可以全權委託你辦理?)我沒有這樣說。」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明知其原欲由其母己○○○所有房屋貸款籌措充作芳育公司股款資金,尚未貸得,即委由甲○○以向「林淑琴」洽借之五百萬元資金,匯入芳育公司籌備處帳戶,佯以充作證明收足股款驗資之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益見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甚明。

(三)此外復有經濟部檢送之芳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檢送之芳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含存款對帳單、跨行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偽示收足股款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甲○○、「林淑琴」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林淑琴」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此仍於其起訴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欲設立公司,貪圖便利委託不正業者代辦致違反法律規定,惟其設立公司後,尚無藉虛設之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誡惕。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四百十二條(修正後已刪除)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

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上揭須為表示收足股款申請經濟部設立登記芳育公司之行為,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容有未洽,是被告此被訴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行與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