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6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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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政府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如該山坡地開挖設置墳墓工作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實施監督,竟與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被告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九百六十元之價格出租與甲○○開發墓園,每年調整價格一次,租金以每滿一百坪結算一次後,即由甲○○依上開契約,陸續在該處土地開發山坡地,陸續出租與不特定人塋葬,設置墳墓,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嗣經台北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派員會勘後發現上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至現場履勘時,仍發現有甫完工之新設墳墓,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斷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甲○○設置墳墓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將土地出租予甲○○後,整個墓園之規劃、開發、建造均係由甲○○全權負責,出租墓園供人塋葬之所得均歸甲○○所有,伊僅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等語。

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僅係將土地出租予甲○○營建墓園,並收取租金,並未參與墓園之規劃、管理與經營,亦未再收取其他費用,故非共犯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依被告乙○○與甲○○、錢欽沛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與甲○○(租賃期間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錢欽沛(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作為陽明山式墓園,並由甲○○、錢欽沛自行企劃、繪圖,經被告同意後個別出租,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六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建墓地前有否申請執照?)有,但因地方太小而未通過。」

、「我向蔡租地以坪數計算,再由我們規劃施工興建,我們是先租整塊地,然後就所欲出售之墓地部分先作擋土等水土保持後再出售::」、「(當時的水土保持由何人施作?)我們公司的業務範圍內有關於建築擋土之工作」、「我之前在陽明山作過示範公墓,所以是憑經驗施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頁、第三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整個墓園之規劃、設計、建造均係由伊負責,被告僅係在伊拿出規劃之陽明山式墓園、圖片及契約書後,同意使用,被告並未參與建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右開所辯相符。

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甲○○等人興建墓園並按坪數收取土地租金,既未參與參與整個墓園之規劃、設計、建造,亦未再獲取其他利益,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即遽認其對甲○○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時,雖仍發現有甫完工之新設墳墓,惟證人周金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開始受雇於自兆建設有限公司,當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尚未蓋滿,之後陸陸續續興建至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時,即全部蓋滿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即已蓋滿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十七頁正頁、背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新設墳墓係本件被告所為,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右開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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