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91,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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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共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佰拾捌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玖點玖參公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組、監視器壹組與夾鏈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侵占罪,經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因其身染吸毒惡習,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麟」之成年男子,購買約二百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獲贈約十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己施用。

嗣丁○○為供己施用毒品所需,遂自購買後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某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四號四樓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前揭時地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獲贈之大麻均持有而俟機意圖出售牟利。

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四號四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四號四樓住處查獲,並在丁○○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一八.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一三九.九三公克)、大麻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一.三五公克)、丁○○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監視器一組、夾鏈袋一包,與非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吸食器一組、空煙捲一盒、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二支、郵政儲簿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注射針筒二十八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他人購買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獲贈大麻,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而一次大量買入,價格比較便宜,扣案之大麻,是賣者無償贈與渠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卷第二頁、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十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十四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八.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一.四七公克),純度六三.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七四.八二公克;

扣案之煙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此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五五五一七號與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七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一三九.九三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五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上揭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二)、又查,經警方在被告居處扣得筆記簿一本(編號三七),其內記載「媽媽八月十日 爸爸 元月二十三日 me 元月二十四日」、「同年發生車禍」、「然後認識范女,范亦即我後來的老婆」、「七十三年回家作體檢準備當兵,...而我轉向范表明其意,卻首肯,就這樣造成我往後婚姻的悲劇,同年農曆六月份我們就結婚,...同年國曆九月一日我入伍了」、「七十五年我當了爸爸,尚在服役」、「八十 今年是我跟我老婆離婚的日子,...」、「那時我積蓄還有一百多萬,但不幸交友不慎染上賭博的惡習,更染上了毒癮,...也開始走上販毒之路,以供應自己的需求。」



經核被告之父乙○○於二十六年三月五日生,被告係五十三年三月七日生,換算農曆分別為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間被告年滿二十歲,正為役齡男子;

而被告之原配偶為范木花,已離婚,此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竹戶字第一九三九號答覆表及附件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筆記簿為被告所有,內容則為被告親身經歷。

雖被告之弟即證人丙○○到庭證言:「這本是我的筆記簿,...這本筆記簿本來是丁○○的,我有拿來用過,這本筆記本裡面的內容都是我寫的,這本筆記本丁○○對有用過,但是這本筆記本上的筆跡都是我的」(詳參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然此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扣案之筆記本不是伊所有,伊是七十六年入伍,七十八年退伍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皆與筆記簿中記載之經歷不符,益見證人丙○○應非扣案筆記簿之所有人及記錄者。

(三)、再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因身體不好,所以都沒有出外工作,只有和朋友作一些中古電器的買賣,每月都有新臺幣三、四萬元的收入」(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而被告於泰山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內,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往來餘額最高為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最低餘額為四百八十元(九十年十月六日),其餘額多為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此有郵政儲金簿一本、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儲000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渠開設檳榔攤,月入四、五萬至二十餘萬元云云(詳參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已非無疑。

又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向「阿麟」以二十餘萬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百公克、及七、八萬元買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百公克,而時隔約二個月後,警方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淨重一一八.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一.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一四○.○七公克(檢驗前總淨重),其施用毒品量之龐大,顯非其以中古電器買賣或檳榔攤收入所能支應。

再佐以被告持有大量之毒品,並有可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分裝袋一包;

復為防警方查緝,甚且裝設監視器一組;

若被告僅有施用毒品犯行,衡情自無設置監視器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圖。

雖被告辯稱:其父曾北上為其將檳榔攤頂讓他人,故有購入毒品之款項云云(詳參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然經甲○隔離訊問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證言;

伊因妻子生病,所以沒有處理檳榔攤之事等語(詳參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悖。

(四)、復查,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因此,該尿液中並無大麻反應,顯見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渠未施用大麻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堪予採信。

扣案大麻應非供被告施用。

被告嗣於甲○訊問時翻稱:渠有施用大麻云云(詳參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應非真實。

(五)、綜理前開事證,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持可供分裝毒品販賣之電子磅秤一組、夾鏈袋一包、又有防警查緝之監視器一組,及其扣除生活費用外,無資助供己施用大量毒品,復佐以扣案之筆記簿記載內容觀之,已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

被告空言否認,應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大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品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一.四七公克、純度六三.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一三九.九三公克),大麻(驗餘淨重一一.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扣除鑑定過程中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一組、監視器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煙捲一盒、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二支、郵政儲金簿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注射針筒二十八支,均非被告涉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犯本罪所得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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