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96,2001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交付偽鈔之犯行,僅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

三、被告丙○○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交付偽鈔予被告丁○○,陳稱:伊平時最多拿數百元給被告丁○○(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使用,盧靖宇是伊未婚夫等語。

經查,(一)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一張舊版千元偽鈔,另外伊曾於二月底持另一張舊版千元偽鈔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一號地下室之網路店內消費,偽鈔來源是伊妹妹丙○○給伊三張,其中一張是不良品,伊丟棄不要,其餘二張,就是一張在網路店消費,一張在皮包內為警查獲云云。

惟同案被告丁○○於初次偵查中改口供稱:偽鈔來源是伊妹夫盧靖宇給伊妹妹丙○○,伊妹妹丙○○再給伊二張,其中一張明顯可辨別是偽鈔,伊用火燒掉,另一張是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的,伊未曾持偽鈔去網路店消費云云。

又同案被告丁○○於第二次偵查時先改口供稱:偽鈔來源是伊在鄉下販賣東西時收到的,但伊未曾拿去網路店使用云云;

隨即改口供稱:伊妹夫盧靖宇拿偽鈔給伊妹,伊妹再拿偽鈔給伊,但只有給伊一張而已,伊知道是偽鈔而不敢用云云。

嗣同案被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市場做生意,不慎收到偽鈔一張,就是警方在伊身上皮包所扣得之偽鈔一張,此外伊未使用偽鈔,伊在警訊之自白是警方逼迫的云云。

(二)證人蕭峻旺(承辦本案之新莊派出所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戊○○向伊報案稱常收到偽鈔,他確定最近一次收到偽鈔是由被告丁○○行使交付的,因為當天結帳只有被告丁○○一人交付千元鈔,戊○○遂故意邀被告丁○○加入會員而留下資料,後來戊○○再次向伊通報說被告丁○○正在另家網路店內消費,警方趕緊過去該店盤查被告丁○○,警方詢問被告丁○○是否有帶錢,被告丁○○主動出示皮包內現金,警方因而在其皮包內查獲一張偽造千元鈔,皮包內其他鈔票都是百元鈔票,警方觀察扣案之二張偽鈔,紙質均粗糙,是人工裁紙而非機器裁紙,所以二張長度不一,且偽造技術拙劣,人像左右浮水印不一,防偽線位置不一,非屬於偽造集團之機器製造,警方訊問被告丁○○關於偽鈔來源時,被告丁○○說法有好幾種,剛開始說是在新竹或苗栗買的,又有說是在高雄買的,被告丁○○說販賣的人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後來製作筆錄時,被告丁○○又改說是他妹妹給他的,當天被告丁○○的妹妹亦到派出所,但二個人吵架,丙○○一直在哭,她說是被告丁○○吃藥後陷害她,派出所並未移送丙○○,亦未製作丙○○的警訊筆錄,因為被告丁○○與其妹妹二人互動關係似乎不好,但分局後來將丙○○移送偵查等語。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負責網路店的結帳工作,當天結帳都是學生拿百元鈔付帳,只有一位成年人即被告丁○○拿千元鈔付帳,伊當時未立即發現是偽鈔,待客人走後約五或十分鐘,伊整理鈔票,才發現是偽鈔,伊立即查閱結帳的會員紀錄,確定是會員被告丁○○行使該張偽鈔,立即通知老闆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及本院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甲○○告訴伊後,伊立即通知警察有人使用偽鈔,並將被告丁○○留下的會員資料提供給警方辦案,被告丁○○後來至伊店門口攔下伊,口氣不好的質問伊為何捅他等情(見本院九月十一日筆錄)。

(六)此外有新莊農會之偽鈔截留偽造貨幣通報單、丁○○所申請之創始會員卡(卡號三五八○號)基本資料表在偵查卷可證。

(七)又扣案之鈔票二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係偽鈔,有該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印發字第九○A○七六四號書函在偵查卷可稽。

依上開調查,同案被告丁○○就偽鈔來源所供前後不一致,不僅見諸其前後筆錄,更為證人蕭峻旺警察證述屬實,本件既無法舉出確證可證被告丙○○持有或交付偽鈔之犯行,被告丙○○又堅決否認犯罪,本院亦查無實證足證被告丙○○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空泛指訴,遽入被告丙○○於罪。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