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9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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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五二五號、第一五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歿)與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林佳君、李美蘭、戊○○、邱金城、朱麟奇、吳佳敏、簡嘉惠、鄭惠如等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之行動電話、現金或信用卡等物品。

被告丁○○、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一號「全虹通訊廣場」,持林佳君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其名義向「全虹通訊廣場」之人員湯正源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簽林佳君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君。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一巷三十弄四之四號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林佳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物。

二、被告乙○○、丁○○與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由被告丁○○出面與丙○○搭訕,丙○○發覺有異後即乘坐計程車離開,被告丁○○立即乘機進入丙○○所搭乘之計程車,向丙○○佯稱被告乙○○及綽號「阿吉」之人強押她,希望丙○○救她,丙○○乃與被告丁○○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七號前下車,被告乙○○與綽號「阿吉」之人竟騎乘機車尾隨丙○○所搭乘之計程車,於丙○○下車後,共同毆打丙○○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後逃逸。

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三號前循線查獲。

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另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貳、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乙○○雖被訴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一號「全虹通訊廣場」,持林佳君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其名義向「全虹通訊廣場」之人員湯正源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簽林佳君之姓名;

然訊據被告乙○○坦承該「林佳君」之國民身分證乃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水源街口,自林佳君所騎乘之VTV-一九八號機車之置物箱中所竊取,而此竊盜犯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甲○調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稽。

(三)經查:被告乙○○竊取「林佳君」之國民身分證,揆其用意,應係在於趁機冒名使用,則其事後果共同持該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申請書上共同偽造「林佳君」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且交還店員以行使,此並為被告乙○○所供承,則此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犯行,自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其方法、手段行為(竊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強盜部分(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指訴甚詳,被告乙○○亦坦承有毆打丙○○,且被告丁○○與被害人丙○○(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並不相識,故所辯因與被告乙○○吵架而與丙○○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亦與常情有違,又丙○○與被告丁○○、乙○○間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強盜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遇及丙○○,嗣丁○○與伊吵架後竟與丙○○同搭計程車離去,伊即與綽號「阿吉」之人尾隨,殆丙○○與被告丁○○下車後,伊因氣憤乃出手打丙○○一節,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強盜罪嫌,辯稱:伊打丙○○之後,「阿吉」始向伊表示曾拿丙○○之錢等語。

(三)經查:1、綽號「阿吉」因乏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固無從傳喚到庭予以訊問;

惟就被告丁○○何以坐上丙○○所搭乘之計程車一節,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我與乙○○還有阿吉仔在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見丙○○一人在試手機覺得怪怪他好笨,於是我叫乙○○去幫忙他試手機,阿吉仔也跟去試手機,試了半天丙○○就過來叫我跟我朋友阿吉仔講將手機還給他,這時我男朋友乙○○就對我說大聲說為何要對陌生人這麼好,我就與他吵架,這時手機已還給丙○○,丙○○坐上計程車,『我賭氣就跑過去跟丙○○坐同一部計程車』,然後就對丙○○講請他幫我出旅社錢,丙○○說叫我跟他先回家,再去旅社,於是我跟他到永和市秀朗國小民生路附近下車,走進民生路十九巷內,這時我男朋友與阿吉仔就追上來,我男朋友打他,『阿吉仔動手搶人家的錢』。」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嗣於偵查陳稱:「當時我們看到丙○○拿行動電試電話有無壞掉,我叫乙○○用乙○○的行動電話打到丙○○的手機看看有無壞,後來乙○○的朋友阿吉仔把丙○○的手機拿去打電話,後來丙○○拜託我去把手機拿回來,我有去拿回還他,『因為乙○○生氣我與陌生人講話,我才與丙○○坐計程車走了』。」

、「我們下車乙○○追過來就推丙○○。」

(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四頁);

另經甲○訊問其亦答稱:「我跟乙○○、阿吉騎機車出去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在試手機,我看到覺得很好笑,我就叫乙○○幫他,乙○○的朋友就拿他的手機一直打,丙○○也不敢跟他拿回來,就跑過來叫我去把手機拿回來,我就去幫他要回來給丙○○的時候,『乙○○就跟我吵架說為什麼要跟丙○○說話,我們吵架吵得很兇,所以我就跟丙○○坐計程車走了』,我是跟丙○○說我和男朋友吵架,叫他隨便找個地方給我下車,我下車他也下車,下車後乙○○和他的朋友騎機車過來罵我,就不說話了,乙○○就推丙○○,我沒有看到有人拿丙○○的錢。」

(見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甲○審理中所稱因見其女友丁○○與陌生人丙○○交談而生口角,嗣丙○○便要離去並攔坐一部計程車,當丙○○坐上計程車後其女友丁○○便也迅速搭該部計程車一同離去,伊便和「阿吉」騎機車尾隨至永和市○○路十七號前一事相符;

而質諸丙○○證稱伊確實於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之便利商店旁以公用電話試手機,而被告丁○○、乙○○及另名較高之男子(即「阿吉」)過來「搭訕」,該名較高之男子將伊手機拿走一直使用,嗣伊拿回手機後即欲坐計程車離去,惟被告丁○○也開門坐進來,嗣被告乙○○及另名較高之男子騎機車尾隨至民生路十七號前(見甲○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此亦核與被告丁○○、乙○○之前開供述吻合。

再者,被告乙○○與被告丁○○因屬男女朋友,於上開情形下,被告乙○○因之產生「醋意」而與被告丁○○發生爭吵,被告丁○○因賭氣之故而與丙○○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亦與常情無悖,是公訴人所認因被告丁○○與丙○○並不相識,故二人同搭計程車離開有違常情云云,尚嫌未洽。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本案被告乙○○固然毆打丙○○(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且未據告訴及起訴),惟證人丙○○就所稱遭「強盜」之過程,於甲○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是否有被人家搶錢?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去媽媽家途中,在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的便利商店旁的公用電話試手機,有二男一女過來搭訕,另外一個較高的不是被告的男子說被告的手機可以來試,且他拿著我的手機一直講電話不還,我發覺不對勁,我要求他還我,他說我怎麼那麼吝嗇,過了十幾分鐘,我遇到熟人我向他打招呼,他才把手機還我,我就招計程車回家,計程車在等紅綠燈我坐進去,那個女的也開門坐進來,跟我說他被那二個男的押了好幾天,要我救她,我說我沒有時間,她說她身上沒錢,一直要跟我,後來我們在永和市○○路下車,我拿了二百元給她,要她自己坐車回去,我走到民生路巷口時,我看到剛才那二個男的騎機車跟過來,『那個比較高的男子』問我說跟那個女的怎麼了,我說沒有做什麼事,『該男子出手搜我身上的錢,要我賠償,並把我的手提包搶走,總共搶走二千多元』,被搶後『乙○○』朝我太陽穴揍了二拳,『他是沒有搶我的錢』。

後來旁邊有住家,我就跑進去喊「搶劫、救命」。

『動手搶的只有高高的那個』,乙○○應該也是在旁邊。」

、「(阿吉搶你的錢的時後有無反抗?)我當時很怕,他自己搜我的身,我有抵抗,他比較高,我會害怕,又恐嚇威脅我要拿多少錢出來,所以錢就被他搶走,在反抗間他就把錢拿走了。」

、「(阿吉拿你錢的時間是否很短?)是,搜一搜就拿走了。

他沒有打我。」

、「(問高高的男子搶你錢的時候乙○○在旁邊有沒有說什麼話?)沒有。

只是『後來』他打我,打我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

(見甲○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以觀,足認①被告乙○○並未動手強取丙○○身上之財物,而係於事後動手毆打丙○○②丙○○遭強取財物之過程甚為短暫;

又衡諸前開被告乙○○因丙○○與其女友即被告丁○○談話、共乘計程車而生醋意暨被告乙○○就此否認事前知悉「阿吉」欲強取丙○○之財物等節,則揆諸前開判例,尚難以被告乙○○曾動手毆打丙○○,即遽予推論被告乙○○與「阿吉」間就「阿吉」出手強取丙○○之財物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再者,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公訴人似認被告乙○○、丁○○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即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乃藉故與丙○○搭訕,且被告乙○○及「阿吉」「共同毆打」丙○○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之二千餘元云云;

惟證人丙○○業於甲○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乙○○僅於另名高高之男子(「阿吉」)動手強取伊身上之二千餘元後始出手毆打伊,此核與公訴人所認已屬有間;

況且,苟被告乙○○、丁○○於向丙○○搭訕時即心存不軌而欲強取丙○○之財物,則為何不於丙○○之手機在渠等之實力支配下逕行取走,卻於衡情無法預知丙○○搭乘計程車所欲前往之地點究屬何在,是否確能尾隨等不確定之因素下,而進行強取他人財物之計劃,此實堪予置疑。

(四)從而,被告乙○○所辯非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強盜罪嫌,所為之舉證未能達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乙○○曾毆打丙○○,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乙○○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丁○○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甲○查覆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就被告乙○○被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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