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10,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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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八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汽油瓶貳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丙○○不滿其妻許嬌娥攜帶三名子女離家出走,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已喝醉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際,萌生持汽油瓶、打火機至許嬌娥胞兄丁○○家恐嚇丁○○說出許嬌娥等人之下落,若丁○○不從,便要放火燒燬丁○○住宅之犯意,先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三號住處內,將自備之汽油裝入兩個寶特瓶內,瓶口並均塞毛巾作為點火裝置,於同日早上十一時許,駕車抵達丁○○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九號住處,持自備之汽油瓶及打火機進入客廳內,將汽油瓶兩瓶放在茶几上,出言威脅丁○○告知許嬌娥及三名子女之下落,否則要同歸於盡,言談中並一邊轉動打火機轉輪,做點火狀,致丁○○心生畏懼,惟丁○○仍一再表示其不知情,並勸丙○○有話好好談,兩人僵持不下,嗣因家暴官打電話至丁○○家欲找許嬌娥,丁○○即將電話轉予丙○○接聽,丙○○得知許嬌娥似有申請警方保護之行為後大怒,即將電話掛斷,著手將汽油潑灑在客廳地面,作勢放火,幸經丁○○之妻報警及時到場制止,始未點燃,未生燒燬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辯稱:我帶汽油去是要嚇嚇丁○○,我要知道我小孩的下落,打火機是我平常有抽煙的習慣,本來就隨身攜帶,並不是刻意要帶去放火,另外汽油潑在地上,是因為家暴官打電話來,坐回座位時不小心把寶特瓶打翻,汽油流出來,不是我故意潑灑的云云(然起訴書以被告對放火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一語帶過,與事實不符)。

經查:㈠被告丙○○業已坦承其自備汽油瓶及打火機至丁○○家之目的即係是要恐嚇丁○○說出其妻及小孩之下落,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帶塞好布條裝有汽油的寶特瓶到丁○○家原來是想同歸於盡,就是說要在丁○○家裡點燃自製的汽油彈,我當時還不確定要跟誰同歸於盡,本來寶特瓶裝了八分滿的汽油,但是開車到了丁○○家裡門口,把車停好後,我把汽油倒在我車上,因為我在開車的半路中感到後悔,倒完後,仍將裡面還有少量汽油的寶特瓶到帶丁○○家裡,我在跟丁○○談話時,邊談邊作轉打火機轉輪的動作,那是習慣性動作,並非真有意點燃,後來我點煙時有將打火機靠近煙,並沒有靠近汽油彈,後來家暴官打電話來我很生氣不小心將汽油倒出來,並非故意等語。

依其所述,原即有以放火為手段,欲達成恐嚇丁○○說出其妻子下落之動機,並非單純攜帶以汽油瓶、打火機作為恐嚇之方法而已(若僅係要恐嚇丁○○,而無放火之動機,大可以寶特瓶裝水或其他液體混充汽油),又丁○○於警訊中指述:我妹婿持兩瓶裝汽油的寶特瓶說要來找我妹妹及三位兒女,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在我客廳發脾氣,拿打火機點火,要點燃汽油彈,我請求他有事好好談,不要這樣,他才將打火機放下,後來有一名警員說要找我妹妹,我就給被告接聽,掛電話後他很生氣,拿汽油瓶弄倒在地上,使汽油流出至客廳地板上,再過幾分鐘警察就到現場將他制服等語,並到庭結證稱:當天他帶兩瓶寶特瓶裝著汽油並掏出打火機,說要我把他的小孩交出來,我覺得很害怕,後來被告接完電話很生氣,就把汽油潑在客廳地上,並說他來這裡就是來要人的,碰巧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就在電話中要我太太去報警等語,明確指述被告在接聽電話之前,雖有屢次作勢點火之行為,但均未真的點火,二人係僵持不下,後來因為一通警局打來的電話導致被告很生氣,被告因此故意動手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而非不小心碰倒汽油瓶,是以被告主觀上所受之刺激以及丁○○要求其妻趁機報警,警方立即趕到阻止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潑灑汽油即為其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之一部,若非為警即時阻止,當已生放火之結果。

被告空口辯稱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天他來的時候,已經喝的很醉,沒有說拿汽油來要做什麼,我並不覺得他真的會放火,我會想報警,只是因為他在我家不走,我沒辦法做事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喝的很醉,但他意識很清楚,且知道我們是警察,可以與我們對話,丁○○當時告訴我們被告威脅要放火等語(見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具體描述其駕車至丁○○家中,途中心生後悔,抵達後將大部分汽油倒在自己車上等情節,足認其對於外界事務有認知及判別是非對錯之能力,並未因酒醉而降低至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酒測值為一點零八MG/L或證人丁○○所述「被告已經喝的很醉」等節,認為被告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證人丁○○所述:我不認為他真的會放火,我只是因為他在我家不走,讓我沒辦法作事才報警云云,與其同日於甲○所述:我會害怕˙˙˙他接完電話把汽油潑在地上,說他就是來要人的,我趁機叫我太太去報警等節亦顯有矛盾,且審酌被害人於警訊中即已明確表示不願告訴之事實,諒係丁○○因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為顧及親戚情分,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於桃園家中裝呈汽油,並使用毛巾塞在瓶口作為引燃物,尚能花費半個多小時的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安全抵達位於鶯歌之丁○○住處,將寶特瓶兩瓶攜入客廳至於茶几上,邊以言語恐嚇丁○○告知妻兒下落,同時掏出打火機轉動做出點火的動作,嗣後更著手將汽油潑灑在地上,足見其心智清晰,執行能力亦佳,且行為不僅止於預備而已,而已經著手實施,辯護人所辯預備與著手之分界點係以「動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準,而被告尚未點火,行為僅係預備而已。

然甲○認縱火行為極易釀成重大人命及財物損失,不宜過分擴張預備犯之範圍,以具體個案而言,被告於家中裝呈汽油、塞布條之行為已屬放火預備之行為,其攜帶汽油係為助長火勢之產生及延燒,造成比僅以打火機點燃易燃品更迅速、嚴重之效果,被告既已將汽油潑灑在他人住宅之客廳地上,即為著手實施行為,非待被告引火點燃那一瞬間,方謂著手,否則難免偏離社會之理念及國民感情,亦過分限縮以保護法益客觀上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狀態之危險犯規定。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汽油潑灑在易燃物(如家具)上而僅潑灑於地上,又其只是點煙而轉動打火機並無放火意圖,如認被告構成犯罪,亦應斟酌其精神狀況,以及丁○○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認其情有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

甲○認被告有無放火之故意,並非以其個人陳述或潑灑汽油之位置為準,而要以被告整體連貫之行為來觀察,被告將汽油瓶兩瓶帶至他人住宅,放在客廳茶几上,邊出言恐嚇,邊手握轉動打火機轉輪做點火狀,該客觀情狀當非為了點煙,且警訊時被告及丁○○均未提及有何點煙情節,卷內亦無任何現場曾經有香煙存在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述,認定手持打火機係被告之習慣性動作;

至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數量、位置,僅代表其想要釀成災害之嚴重性強弱而已,與其是否有放火之故意無必然關聯(至於量刑部分詳見刑之酌科)是辯護人之辯護亦無足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汽油瓶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㈤其他細節部分:①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到場時在被告上衣口袋有找到香煙,惟嗣後又改口稱:香煙是與打火機一起放在桌上,好像是黃色長壽煙云云,然依偵查卷內照茶几上未有香煙,經提示後證人復改口稱:丁○○已經把桌子整理過了,若已經整理過,嗣後到場之警員又如何能看到「本來放在茶几上的香煙」?難道警方到場後未依法保存現場原狀,眼睜睜任令當事人整理犯罪現場之物品?證人所述此段證詞模糊不清,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②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電話係大園分局警員打來,於甲○訊問時說是許嬌娥所打來,與被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均指通話對象係家暴官不符,受話者既係被告本人,爰以被告所述之通話對象為準,且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涉,甲○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罪未遂。其著手潑灑汽油後尚未點燃即為警查獲,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原本即以放火為達成恐嚇目的之手段,是否放火,尚待丁○○是否配合而定,嗣因丁○○堅持不說,以及家暴官來電之刺激,而進而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故其恐嚇行為之惡害通知,既然已為嗣後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其妻攜子女離家出走,本於理性,原有多種方式可資溝通挽回,竟以放火之激烈方式報復妻舅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屬惡質,對丁○○住宅內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之危險性亦高(本案僅因警方及時阻止,而未釀成災害),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汽油瓶及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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