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38,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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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之人事主任,並兼任該校董事會之秘書,係從事該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製作及簽請呈報教育部核備公文之業務之人。

該校第十屆董事計為十一人,原任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因三位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辭職出缺,該校董事長壬○○(未據起訴)為圖引入自己囑意人選進入董事會,竟與戊○○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乃指示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聯勤信義俱樂部召開該校第十屆第四次(起訴書誤載第五次)董事會,辦理董事補選,詎壬○○、戊○○二人明知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現已修正為二十九條),董事之補選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竟於當日會議中僅有庚○○、己○○、乙○○三位董事出席(其中乙○○、己○○於簽到後均已事先離席)情況下,尚不足法定人數,依法根本不得進行董事補選決議,壬○○竟仍於會議中提案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遞補為該校董事,並違法以所謂徵詢在場董事有無異議方式進行補選,以無人異議後即宣布上開三人補選為該校董事,嗣並授意戊○○於會後製作不實之該次董事會補選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核備,戊○○明知上情,旋即於次(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一號華夏工專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補選會議紀錄,將並未出席之董事丙○○、丁○○、辛○○、張伯英虛列均已出席,並登載補選結果為「發出選票八張、收回選票八張,計票結果,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先生各得票八張,補選為本會第十屆董事」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即連同該不實之改選會議紀錄簽核報請教育部核備而行使之,教育部嗣並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現已修正為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轉本院登記處辦理該校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使教育部及本院登記處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補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對私立專科學校之監督、管理及本院登記處對於財團法人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未出席之董事辛○○、張伯英、丙○○、丁○○等人。

二、案經辛○○、丁○○向教育部陳情後,由該部告發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製作登載不實補選董事會議紀錄後行使函請教育部核備之事實已自承不諱,而僅辯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該會議紀錄亦未經董事長壬○○授意簽核等語,經查:本件私立華夏工專董事會董事補選之會議,扣除上開已辭職之任克重等三人,實際出席者,除壬○○董事長外,僅有乙○○、庚○○、己○○三人之事實,其餘於會議紀錄上列名出席之丙○○、丁○○、辛○○及張伯英(嗣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並未出席之事實,已據本院傳喚證人乙○○、庚○○、丙○○、丁○○、辛○○到庭分別結證在卷,而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現已修正為二十九條),董事之補選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當日會議中既僅有庚○○、己○○、乙○○三位董事出席,再加計壬○○董事長,顯不足法定三分之二人數(即依當時仍在任董事八人計,應有六人以上董事出席),依法自不得進行董事補選之決議,惟董事長壬○○身為主席竟仍於會議中提案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遞補為該校董事,並違法以所謂徵詢在場董事有無異議方式進行補選,以無人異議後即宣布上開三人補選為該校董事之事實,並據證人庚○○、甲○○(按即列席之該校校長)到庭結證在卷,足見上開進行違法補選董事會之決議,顯係董事長壬○○所親身主導,再參酌董事補選乃屬董事會法定重要事項,並為董事長壬○○事前指示董事會秘書之被告辦理董事補選事宜,已據證人壬○○及被告所自承在案,衡情應非身為秘書之被告一人所得專擅,苟非壬○○事先指示,被告豈敢擅自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竟辯稱本件係因其一時誤計人數致登載不實,壬○○董事長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教育部函送之上開補選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補選結果為「發出選票八張、收回選票八張,計票結果,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先生各得票八張,補選為本會第十屆董事」,明顯與上開實際僅由部分董事到場而由壬○○以徵詢異議方式進行不同,顯係故意所為不實登載,而非一時之誤計出席人數,且證人壬○○事前引入新任董事並指示被告辦理補選,會中以違法之補選程序主導會議之進行,事後並以其名義具文向教育部核備,顯係與被告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及指示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被告事後所函送教育部核備之公文伊並未過目,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亦附和其詞,惟此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顯均係畏罪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而被告將上開補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之文書,嗣並持以行使報請教育部核備,並經教育部依法核轉本院登記處辦理該校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使教育部及本院登記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仿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對私立專科學校之監督、管理及本院登記處對於財團法人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未出席之董事辛○○、張伯英、丙○○、丁○○等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

其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證人壬○○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本院不另函告發移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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