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77,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及移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一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變造吳獻良、吳鎮宇、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上之丁○○相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變造賴俊成身分證,其上之丁○○相片壹枚;

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

及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警訊筆錄,其上偽造賴俊成之署押拾壹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玖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其上偽造賴俊成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犯麻藥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丁○○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在台北市○○街二十六號九樓之三其兄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先後拾獲盧靜津、林莉婷、賴俊成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及戊○○、吳獻良、吳鎮宇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因而連續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旋交由其兄丙○○(公訴人誤載為由綽號「菜鳥」之男子變造,至於丙○○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丙○○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住處,由丙○○連續將丁○○之相片換貼在戊○○、吳獻良、吳鎮宇、賴俊成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面,及賴俊成之身分證上面,完成變造後,陸續交由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獻良、吳鎮宇、賴俊成、戊○○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綽號「菜鳥」之己○○所交付之車牌號碼AFM─四六七號重型機車,係己○○竊取所得之贓物(該機車係民全印刷文具品行所有而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一巷六一號前失竊),竟於收受該贓車後(丁○○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四號百鴻租賃有限公司,持上開變造之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百鴻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佯稱:要以前揭車牌號碼AFM─四六七號重型機車質押而租用小客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丁○○遂偽造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各一紙,在其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百鴻租賃有限公司,甲○○遂於收受一日租車費用及受質上開機車後,將車牌號碼FF─五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丁○○,丁○○得手後,一去不回,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拖吊,警方通知甲○○始領回車輛。

(三)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前揭台北市○○街丙○○住處,為警臨檢查獲時,其為逃避刑事責任,冒用「賴俊成」名義應訊,行使變造「賴俊成」身分證,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賴俊成」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又接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上偽造「賴俊成」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賴俊成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傳訊賴俊成本人到庭偵查,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與其兄丙○○共同變造他人證件、持己○○交付之贓車去質押租用小客車、偽造戊○○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空白本票、冒名賴俊成應訊而在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偽造賴俊成之署押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己○○交付之車牌號碼AFM─四六七號重型機車係贓物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侵占及變造他人遺失之證件,業據被害人吳獻良、吳鎮宇、戊○○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及被害人賴俊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四六頁),並有經變造完成之吳獻良、吳鎮宇、戊○○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偵緝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及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第十四頁),及盧靜津、林莉婷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他字第四七二四號卷第五頁)可證。

(二)右揭被告持己○○交付之贓車去質押租用小客車及偽造戊○○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空白本票之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綽號「菜鳥」,曾與綽號「小張」之男子,一起於去年在台北市○○○路附近連續竊取二部機車,伊與「小張」各騎一部,「小張」騎的是輕型機車,伊騎的是一五0CC重型紅色機車,伊後來於去年於八十九年十或十一月間,將系爭機車出借給被告丁○○,因機車鎖頭已被伊撬壞,所以任何一支鑰匙皆可啟動該機車,伊將伊拾得的一串鑰匙交付給被告丁○○作為啟動機車使用,伊沒有行車執照可以給被告丁○○,但亦未告訴被告丁○○該機車是伊偷的,伊未與丁○○約定返還機車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又被害人乙○○於警訊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巷六一路前,失竊AFM─四六七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卷第八頁)。

又證人甲○○於警訊證稱:被告丁○○出質車號AFM─四六七號贓車並出示戊○○證件向伊租用小客車之情(見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卷第九頁)。

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證明單一件、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卷第十頁)、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影本各一件(在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卷第十二頁)可證。

(三)被告冒名賴俊成應訊而在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偽造賴俊成之署押之情,亦有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三七頁以下),又其偽造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係被告丁○○本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五六頁)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所辯不知前揭機車係贓物,係其另犯收受贓物罪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及多次與丙○○共同變造該批證件,及多次行使變造證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與丙○○間,就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變造後,單獨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戊○○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空白本票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地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空白本票行為,及其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多次偽造署押,係分別屬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分別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犯麻藥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變造吳獻良、吳鎮宇、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上之被告丁○○相片各一枚,及未扣案之變造賴俊成身分證,其上之被告丁○○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

及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之警訊筆錄,其上偽造「賴俊成」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其上偽造「賴俊成」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二張照片予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鳥」成年男子,由「菜鳥」換貼在戊○○所遺失之贓物身分證、汽車駕照上,加以變造,再交由丁○○收受部分,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丁○○與「菜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隔日即同年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巷六一路前,竊取民全印刷文具品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FM|四六七號重機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

依前揭調查,被告係在便利商店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而非自綽號「菜鳥」之己○○收受該批證件,且被告係向綽號「菜鳥」之己○○借得該贓車,此據被告丁○○所坦承,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在,其他亦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前揭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罪、偽造署押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退併辦部分)另併辦意旨謂: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八號前,竊取江明洲所有之車號GBB─九三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經警查獲其騎乘上開贓車,因認被告認有竊盜罪云云。

經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己○○之朋友「小張」借的,己○○可證明有「小張」之人云云。

依前揭調查,己○○確曾與其朋友「小張」一起連續竊盜機車使用,是以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且與前揭事實所載向己○○收受另一部重型贓物機車間,有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