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00,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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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一巷口處,因與乙○○發生口角而遭乙○○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準備駕車離去,甲○○即將乙○○車子鑰匙取下置於自己皮包內,拒不返還,乙○○為取回鑰匙即強拉甲○○之皮包;

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蔡天瑞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人拉扯而前往上開處所處理,經警員蔡天瑞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告稱:伊遭乙○○持雨傘毆打,且皮包遭乙○○拉扯云云,警員蔡天瑞即將甲○○、乙○○二人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

甲○○明知乙○○強拉伊皮包之目的係為取回車子鑰匙,並無強取財物之意,竟意圖使乙○○受強盜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接受新莊派出所警員蕭峻旺訊問時,虛構事實謂:伊遭乙○○強盜,伊並未拿乙○○之鑰匙,伊要對乙○○提出強盜告訴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強盜其財物。

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乙○○以強盜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和乙○○發生口角,後來乙○○要強拉下車,可能在拉扯間伊無意中將鑰匙放在皮包內,且乙○○強拉伊皮包時,並未說要取回車子鑰匙;

又伊在警訊時原只想提傷害告訴,並未說要告乙○○強盜,係警員說強盜罪是公訴罪,縱使伊不提出告訴,警方仍會移送云云。

其辯護意旨略謂:當時被告在車內,乙○○在車外以雨傘毆打被告,並強拉被告下車,繼而抱緊被告,強扯被告之皮包,並將皮包帶拉扯斷裂,被告之皮包內有金錢等財物,乙○○所為如非屬強盜,亦係對被告施用暴力,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且有更進一步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不法之舉,被告受此不法侵害,在合理懷疑下,於警訊時依警方提示提出強盜之告訴,亦為合法合理之事。

又被告於警訊時並無意就乙○○之犯行提出強盜告訴,而係由警員蔡天瑞、蕭峻旺二人討論完畢後,告知被告要以強盜罪名提出告訴;

又被告於次日在朋友陪同下欲撤回所有告訴,惟警員以該強盜罪係公訴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任由被告撤回而拒絕,故僅撤回傷害部分,由此可證明被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既然乙○○事先未說明理由即強取被告之皮包,縱其辯解結果並無不法意圖為可信,惟被告當時對之確難有正確判斷,致誤認乙○○有不法意圖或以為有強盜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認有誣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因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遭被告取走放在伊皮包內,被害人為取回車子鑰匙,被告不願返還,被害人遂拉扯被告之皮包,並無強搶被告皮包之意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

且證人即為被告製作本件偵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蕭峻旺在偵查中結證稱:伊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曾特別告訴被告強盜罪嫌之罪名很重,但被告堅稱乙○○有打她並搶她東西,堅持提出告訴等語;

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蔡天瑞到庭結證稱:被告一到派出所後就說要告乙○○打傷她及搶她皮包,因被告說要告搶,伊和其他警員認為乙○○有用雨傘傷害被告及搶被告皮包,故認為已構成強盜行為等語;

並有被告在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訴乙○○強盜伊皮包之偵訊筆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

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與被告(指乙○○)發生爭執,被告分別用手及雨傘打我,後來他自我皮包內準備取回車鑰匙,我們又發生拉扯::」、「::當天乙○○只不過是想拿回他的鑰匙,但是我氣不過才會報警」等語。

是被告既已明知乙○○拉扯伊皮包係為取回皮包內之車鑰匙,並無強取被告皮包及皮包內財物之意,詎其於警訊時竟向承辦員警虛構稱:乙○○要強取伊皮包云云,並提出強盜之告訴,致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將乙○○以強盜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見被告於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確有意圖被害人乙○○受強盜罪之刑事追訴之意而向承辦警員蕭峻旺誣告,縱其事後復至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欲撤回強盜部分之告訴,惟並無礙於前開誣告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右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係因遭被害人毆打一時氣憤下致罹本罪,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遭被害人毆打一時氣憤下失慮致罹本罪,且嗣後亦曾向承辦員警表示欲撤回對乙○○之強盜告訴,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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