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16,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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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八巷三之一號八樓之一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陳美麗」署押壹個及未扣案之簽帳單收執聯上「陳美麗」署押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陳美麗」署押壹個及未扣案之簽帳單收執聯上「陳美麗」署押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其與甲○○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離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甲○○原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之「家樂福」,下稱家福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起訴書誤載為0九巷)十號三重家樂福大賣場之收銀員,係代理家福公司負責結帳、收取貨款,為家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竟藉此職務之便,甲○○先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將其所有、並已於背面簽有「甲○○」姓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在三重家樂福大賣場第三十九號收銀檯當班收銀員時,乙○○持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進入三重家樂福大賣場,選取其個人所需物品,計有高麗菜一個(每個售價新台幣(下同)十六元)、喜多鮮蝦片二盒(每包售價二十五元,合計五十元)、辣椒一盒(每盒售價三十二元)、上豪牌電磁爐一台(每台售價一千八百五十元)、MATELL洋酒二瓶(每瓶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元)、峰牌香煙二條(每條售價五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一百元)、大衛杜夫牌香煙一條(每條售價四百三十八元)、不沾鍋一個(每個售價一千五百九十元)、汽車踏墊一個(每個售價八百二十五元)等物後,乙○○本應付貨款九千八百零一元,惟於結帳時,即至甲○○所負責結帳之編號第三十九號收銀檯計帳,甲○○竟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及顧客如以信用卡刷卡付帳,應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之任務,對於乙○○挑選之上開物品,僅就高麗菜一個、鮮蝦片二包、辣椒一盒等三樣物品進行結帳,合計僅結帳九十八元,而故意未就高價位之商品進行結帳,以低於所定價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張(即發票編號GA00000000號)及其存根聯文書上,並執此存根聯向家福公司行使,而短收貨款九千七百零三元,已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之財產;

且於付款時,二人復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以其所持之甲○○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而於刷卡簽帳單上偽以「陳美麗」之名義簽名,甲○○明知上情,亦接續違背其前述之義務,於接獲上開簽帳單後,故意不為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而逕以收取入帳,以圖規避家福公司核帳,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名為「陳美麗」之人。

嗣乙○○於結帳付款完畢,離開收銀台將貨品推出結帳區時,適為家福公司其他職員查覺,通報家福公司保安課課長丙○○,核對統一發票後發現不實,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對其違背任務而短結貨款、未核對信用卡之簽名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編號G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簽帳單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與乙○○共同偽造文書,亦不知乙○○於簽帳單偽簽「陳美麗」之姓名云云,及被告乙○○亦以:其雖偽簽「陳美麗」之姓名,惟甲○○事後應會付款,應非偽造文書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已供稱:「(問:簽陳美麗名字她(指被告甲○○)知否?)是她(指甲○○)叫我不要簽她的名字。」

,復經本院訊問偽簽之原因,被告乙○○亦分別供稱:「因甲○○她叫我不要簽她的名字,怕被發現我們以少報多的犯行。」

「因甲○○叫我隨便簽一個名字,我臨時想到就簽陳美麗的名字。」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因為甲○○在上班,上班不能買東西,叫我簽其他名字,...」(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以本件查獲當時,確係在被告甲○○之上班期間,是乙○○上開供述與常理相符;

參以被告甲○○既於偵訊中兩次自承係於查獲當日上午始將信用卡借與乙○○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結帳時既見乙○○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當時復正值其上班時間,豈有不核對簽帳單上之姓名,而任由乙○○簽名之理?被告乙○○供述因值甲○○上班期間,因而由甲○○指示,任意簽署「陳美麗」之姓名等情,當可採信,顯見被告二人就偽簽「陳美麗」姓名之行為,確有事前謀議甚明,是被告甲○○所辯洵難採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容無置疑。

又被告二人此行為,使家福公司因此貨款收取不足,並有使以「陳美麗」為姓名之人受到台新銀行追討之虞,被告乙○○所辯亦難置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上之署押,係簽署者表示已知悉其消費金額之旨,進而表示日後於付款銀行通知付款時,應於一定期限付款用意之表明,簽署者在其上署押,自已具私文書之性質。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均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本件被告甲○○受僱於家福公司,在家福公司三重家樂福大賣場擔任收銀員,代理家福公司為結帳及收取貨款之行為,其負責結算客戶買受商品價格及收取價款,及如客戶以信用卡方式結帳時,負責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等工作, 而為家福公司處理事務,竟違背其應誠實結算、收取價款及核對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是否相符之任務,勾串其前夫即被告乙○○,將被告乙○○所購得之商品故意以多報少,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張(即發票編號GA00000000號)及其存根聯文書上,並執此存根聯向家福公司行使,而短收貨款,將定價九千八百零一元貨品,僅結帳九十八元,復由乙○○於簽帳單上偽以「陳美麗」之名義簽名,表示已知悉其消費金額,並以「陳美麗」之名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將貨品放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雖未受家福公司委任,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二人先係違背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旋即違背核對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之任務,係以使乙○○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行使之罪行,起訴意旨固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背信、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務匪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罪,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已非良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甲○○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陳美麗之署名,經細繹後,發現本件簽帳單為二聯式,扣案之簽帳單為顧客存根聯,被告乙○○於顧客存根聯偽造陳美麗之署押後,必透過複寫紙而達其下方之收執聯以供家福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是收執聯雖未扣案,惟其上經乙○○簽署複寫所留之「陳美麗」與顧客存根聯上同一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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