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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丙○○、乙○○、丁○○、戊○○、己○○、壬○○○、癸○○名義之標單共捌張(其中丁○○名義者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二五巷五十號,擔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之民間互助會:㈠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最低之標息(即底標)為三千元、最高為八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五會,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
㈡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最低之標息為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九會,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
㈢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最低之標息為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該會之原會期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九會,嗣減縮為三十六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減縮前之三十九會)。
上開互助會,除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均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
詎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在上揭處所,先後八次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五之丙○○、附表一編號十六之乙○○、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丁○○、附表二編號六之戊○○、附表二編號七之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壬○○○、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丁○○、附表三編號二之癸○○之署名各一枚,表示丙○○等人欲以附表備註欄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而連續八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分別足生損害於丙○○、乙○○、丁○○、戊○○、己○○、壬○○○、癸○○等人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辛○○(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
總計辛○○詐得之金額逾數百萬元(因辛○○及各會員未記錄且不復記憶歷次得標情形,無從確定辛○○實際冒標日期及詐得金額暨各次被害人數)。
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前揭互助會陸續停標倒會後,壬○○○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壬○○○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其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含附表三所示原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九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①被告以冒用丙○○、乙○○、丁○○、戊○○、己○○、壬○○○、癸○○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詐術,使各次冒名投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每次冒標時施用詐術,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冒用丙○○、乙○○、丁○○、戊○○、己○○、壬○○○、癸○○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戊○○、己○○、壬○○○、癸○○等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五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丙○○、己○○名義之標單以冒標會款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次數,詐得之金額逾數百萬元,而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是薪資階層或小本經商者,被告冒標多次已嚴重影響被倒會會員之家庭生計,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偽造丙○○、乙○○、丁○○、戊○○、己○○、壬○○○、癸○○名義之標單共計八張(其中丁○○名義者有兩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標單上偽造之丙○○、乙○○、丁○○、戊○○、己○○、壬○○○、癸○○之署名各一枚,性質上為偽造之署名,惟該標單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署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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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辛○○ │會首。 │
├───┼──────┼────────────────────────┤
│二 │庚○○ │ │
├───┼──────┼────────────────────────┤
│三 │劉麗卿 │ │
├───┼──────┼────────────────────────┤
│四 │劉麗卿 │ │
├───┼──────┼────────────────────────┤
│五 │丙○○ │辛○○於八十九年間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 │
├───┼──────┼────────────────────────┤
│六 │吳仙姑 │ │
├───┼──────┼────────────────────────┤
│七 │吳仙姑 │ │
├───┼──────┼────────────────────────┤
│八 │張秀雲 │ │
├───┼──────┼────────────────────────┤
│九 │鄭媽媽 │ │
├───┼──────┼────────────────────────┤
│十 │周肇惠 │ │
├───┼──────┼────────────────────────┤
│十一 │李益雯 │ │
├───┼──────┼────────────────────────┤
│十二 │陳美玲 │ │
├───┼──────┼────────────────────────┤
│十三 │李汶陵 │ │
├───┼──────┼────────────────────────┤
│十四 │蔡曉琪 │ │
├───┼──────┼────────────────────────┤
│十五 │廖鈺娟 │ │
├───┼──────┼────────────────────────┤
│十六 │乙○○ │辛○○於八十九年間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 │
├───┼──────┼────────────────────────┤
│十七 │葉林綢 │ │
├───┼──────┼────────────────────────┤
│十八 │宋瑞蓉 │ │
├───┼──────┼────────────────────────┤
│十九 │小 翠 │ │
├───┼──────┼────────────────────────┤
│二十 │許萬定 │ │
├───┼──────┼────────────────────────┤
│二十一│林雲祥 │ │
├───┼──────┼────────────────────────┤
│二十二│李永傑 │ │
├───┼──────┼────────────────────────┤
│二十三│王春美 │ │
├───┼──────┼────────────────────────┤
│二十四│甲○○ │ │
├───┼──────┼────────────────────────┤
│二十五│吳玉珠 │ │
├───┼──────┼────────────────────────┤
│二十六│吳其鴻 │ │
├───┼──────┼────────────────────────┤
│二十七│郭志萍(即郭│辛○○於八十八年底某月一日以標息八千元冒標。 │
│ │智萍) │ │
├───┼──────┼────────────────────────┤
│二十八│葉點紅 │ │
├───┼──────┼────────────────────────┤
│二十九│南 哥 │ │
├───┼──────┼────────────────────────┤
│三十 │癸○○ │ │
├───┼──────┼────────────────────────┤
│三十一│陳博宏 │ │
├───┼──────┼────────────────────────┤
│三十二│許萬定 │ │
├───┼──────┼────────────────────────┤
│三十三│張愛秀 │ │
├───┼──────┼────────────────────────┤
│三十四│傅博漢 │ │
├───┼──────┼────────────────────────┤
│三十五│吳其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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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辛○○ │會首。 │
├───┼──────┼────────────────────────┤
│二 │庚○○ │ │
├───┼──────┼────────────────────────┤
│三 │許萬定 │ │
├───┼──────┼────────────────────────┤
│四 │陳佩妤 │ │
├───┼──────┼────────────────────────┤
│五 │周肇惠 │ │
├───┼──────┼────────────────────────┤
│六 │戊○○ │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標息一萬二千元冒標。 │
├───┼──────┼────────────────────────┤
│七 │己○○ │辛○○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月五日,以不詳金額之│
│ │ │標息冒標。 │
├───┼──────┼────────────────────────┤
│八 │吳 淀 │ │
├───┼──────┼────────────────────────┤
│九 │黃麗源 │ │
├───┼──────┼────────────────────────┤
│十 │戴美美 │ │
├───┼──────┼────────────────────────┤
│十一 │洪昭義 │ │
├───┼──────┼────────────────────────┤
│十二 │張秀雲 │ │
├───┼──────┼────────────────────────┤
│十三 │謝曉梅 │ │
├───┼──────┼────────────────────────┤
│十四 │謝曉梅 │ │
├───┼──────┼────────────────────────┤
│十五 │李郁文 │ │
├───┼──────┼────────────────────────┤
│十六 │鄭媽媽 │ │
├───┼──────┼────────────────────────┤
│十七│陳美玲 │ │
├───┼──────┼────────────────────────┤
│十八 │南 哥 │ │
├───┼──────┼────────────────────────┤
│十九 │林慧美 │ │
├───┼──────┼────────────────────────┤
│二十 │吳玉珠 │ │
├───┼──────┼────────────────────────┤
│二十一│吳仙姑 │ │
├───┼──────┼────────────────────────┤
│二十二│李國城 │ │
├───┼──────┼────────────────────────┤
│二十三│王春美 │ │
├───┼──────┼────────────────────────┤
│二十四│吳其鴻 │ │
├───┼──────┼────────────────────────┤
│二十五│劉秀治(即鄒│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標息九千五百元(起訴書│
│ │劉秀治) │誤載為九千元)冒標。 │
├───┼──────┼────────────────────────┤
│二十六│丁○○ │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標息一萬一千三百元(起│
│ │ │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冒標。 │
├───┼──────┼────────────────────────┤
│二十七│羅美華 │ │
├───┼──────┼────────────────────────┤
│二十八│吳文彬 │ │
├───┼──────┼────────────────────────┤
│二十九│劉秀治(即鄒│ │
│ │劉秀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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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辛○○ │會首。 │
├───┼──────┼────────────────────────┤
│二 │癸○○ │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標息九千二百元冒標。 │
├───┼──────┼────────────────────────┤
│三 │林耀輝 │ │
├───┼──────┼────────────────────────┤
│四 │劉麗鄉 │ │
├───┼──────┼────────────────────────┤
│五 │劉麗鄉 │ │
├───┼──────┼────────────────────────┤
│六 │邵崇元 │ │
├───┼──────┼────────────────────────┤
│七 │邵崇元 │ │
├───┼──────┼────────────────────────┤
│八 │南 哥 │ │
├───┼──────┼────────────────────────┤
│九 │南 哥 │ │
├───┼──────┼────────────────────────┤
│十 │南 哥 │ │
├───┼──────┼────────────────────────┤
│十一 │吳其鴻 │ │
├───┼──────┼────────────────────────┤
│十二 │吳其鴻 │ │
├───┼──────┼────────────────────────┤
│十三 │蔡曉琪 │ │
├───┼──────┼────────────────────────┤
│十四 │蔡桂蘭 │ │
├───┼──────┼────────────────────────┤
│十五 │許阿雲 │ │
├───┼──────┼────────────────────────┤
│十六 │庚○○ │ │
├───┼──────┼────────────────────────┤
│十七 │李足枝 │ │
├───┼──────┼────────────────────────┤
│十八 │曾文娟 │ │
├───┼──────┼────────────────────────┤
│十九 │宋瑞蓉 │ │
├───┼──────┼────────────────────────┤
│二十 │周肇惠 │ │
├───┼──────┼────────────────────────┤
│二十一│林育萱 │ │
├───┼──────┼────────────────────────┤
│二十二│曾伊君 │ │
├───┼──────┼────────────────────────┤
│二十三│孫桂香 │ │
├───┼──────┼────────────────────────┤
│二十四│葉林綢 │ │
├───┼──────┼────────────────────────┤
│二十五│廖鈺娟 │ │
├───┼──────┼────────────────────────┤
│二十六│丙○○ │ │
├───┼──────┼────────────────────────┤
│二十七│李郁文 │ │
├───┼──────┼────────────────────────┤
│二十八│乙○○ │ │
├───┼──────┼────────────────────────┤
│二十九│小 翠 │ │
├───┼──────┼────────────────────────┤
│三十 │戴美美 │ │
├───┼──────┼────────────────────────┤
│三十一│丁○○ │ │
├───┼──────┼────────────────────────┤
│三十二│羅美華 │ │
├───┼──────┼────────────────────────┤
│三十三│黃清和 │ │
├───┼──────┼────────────────────────┤
│三十四│劉秀治(即鄒│ │
│ │劉秀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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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林宜芳 │ │
├───┼──────┼────────────────────────┤
│三十六│陳其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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