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3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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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二十三弄十號二樓,因與丙○○打麻將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乃以電話召來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男子前來,乙○○、戊○○、己○○及綽號「阿福」之男子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圓鍬乙支、阿福及己○○各持木棍乙支毆打丙○○,戊○○則在門口把風,致丙○○受有頭皮裂傷8×1×1公分、右手肘裂傷0.5×0.4×0.4公分、右耳廓血腫及裂傷合併右外耳道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偵訊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等毆打成傷一情相符,復有證人即屋主丁○○於警訊時證稱:「(發生當時有幾人進門毆打丙○○?)有三名進入屋內毆打丙○○,另有一名在門外把風。」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反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己○○辯稱:伊未毆打丙○○云云,然觀諸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你們持何物傷害丙○○?)要上樓時在一樓找到二支木棍及一支圓鍬,我拿圓鍬、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各持木棍,一起毆打丙○○。」

等語(參見前揭卷第八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即屋主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己○○係被告乙○○找來幫渠出氣,自無再加以誣陷之理,足見被告己○○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起爭執竟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可稽,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綽號「阿福」與被告己○○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圓鍬乙支、木棍二支均未扣案,且圓鍬乙支並非被告等所有;

木棍二支雖為被告己○○所有,惟被告己○○於案發後已將該木棍二支丟棄而滅失,業據供明在卷(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打傷丙○○使其無法反抗後,由乙○○強盜丙○○所有置於抽屜內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始離去,因認被告等尚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嫌。

訊之被告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之犯行,乙○○辯稱:伊沒有拿他(指丙○○)六千元等語。

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先指稱:「(警方今所查獲之己○○及戊○○是否即夥同乙○○等人強盜你財物之人?經你當場指認?)我被打後我就暈了,我不能確定。」

等語。

(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則指稱:「(你遭何人毆打?錢被何人拿走的?)我被三個人毆打,而我只認識一名男子叫綽號阿山年籍不詳,也不清楚住在何處,只知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屋主丁○○所提供),錢也是被阿山拿走的。」

、「(詳細情形為何?)因我與阿山講話不投機,發生爭吵後,阿山就不發一語走了,差不多過了四十分鐘,阿山就帶人回到發生的地點,就不分青紅皂白開始打我了,當時我流了很多血,可是意識很清醒,無法說話,毆打我之後,就將我放在抽屜內的錢六千元拿走了。」

各等語(前揭卷第十六頁)。

又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告傷害或強盜?)他(指乙○○)打完後拿走我六千元。」

、「(有無人看到他拿你錢?)只有乙○○及另外二人看到,丁○○被趕到另一房間,她沒看到。」

、「(你當天帶多少錢去?)帶一、二萬元去,輸了一些,走時剩幾百元而已。」

各等語(前揭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嗣則稱:「(他如何搶你請陳述?)當時與乙○○賭博起爭執而吵架,江就出去叫人來打我,我倒地,他就拿走我皮夾內之錢,乙○○與另一人拿圓鍬與桌腳打我,打得我不能動,拿走約六千元後,就沒再出面。」

(前揭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當天被拿走多少錢?)六千元,錢拿走,皮包丟還我。」

各等語(前揭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惟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則改稱:「...我皮包裡還有六千元,我當時被打得暈暈的,我把錢放在抽屜裡,我有看到有人拿錢,不是乙○○,就是阿福,當時我倒在地上乙○○還一直打。」

等語(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害人丙○○前後指述不一,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丙○○之指述,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盜匪之事實,本應就渠等被訴盜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等被訴盜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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