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4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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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發票人許清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壹張,其票載發票日被變造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間某日,向乙○○借得發票人為許清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因手頭拮据,思延長還款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借得支票日以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未得發票人許清旺之同意,即擅自將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添飾變造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旋於前開變造後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何明而為行使,以清償債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甲○八十六年度易緝字自第三六二號侵占案件歷次訊問、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何明、許清旺等證述情節核無不合,並有前開經被告變造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寶島商業銀行何繁綺(何明之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又前揭支票經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上發票日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載筆跡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意圖之實現,不另論罪。

被告未經發票人同意而變造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仍依變造前文義負責,被告於變造後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於執票人,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無礙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對發票人提示或追償期間亦僅有六日之差,所生實害非鉅,抑且被告事後供認無隱,深具悔意,惡性亦非重大,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支票發票日,危害票據流通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僅為延緩付款期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狀況吃緊,一時失慮而偶罹重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為緩刑四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被告變造之發票人許清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一張,除票載發票日遭變造部分外,其餘記載均屬真實,持票人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

票載發票日被變造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部分,屬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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