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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癸○與該不詳男子二人為一組或由上開三人為一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鍍金之假金元寶、古錢、玉鐲、石印等物,向己○、乙○○等人佯稱其等係挖土機工人,工作時挖到前開貴重物品,因家住金門無法攜回,願低價出售,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現金,購得鍍金之假金元寶等物或包裹在報紙中之飲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乙○○發現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一巷二弄附近尋找詐騙對象,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假金元寶、古錢、石印、手鐲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訴由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癸○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自白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至被告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是向己○借錢,不是要賣東西給他,其他件我都沒有作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坦承詐騙己○、丁○○得款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丙○○、壬○○、己○、羅新粟、甲○○、辛○○、丁○○、戊○○均到庭指認被告並證述明確,其等所述被告之犯罪手法及說詞與警訊中指訴一致,所述遭詐騙情節亦均相似,被告對各被害人佯稱駕駛挖土機挖得金元寶等物,因不能帶回金門,所以要低價出售之故事,取得被害人之信任,理應花費一段不短之時間,故被害人對被告之面目、姿態、身材等,當有充分時間能為相當清楚之觀察,被害人除均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外,復到庭當面指認被告,其等應無虛捏及誤認之理,對於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取財物,且地點遍及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詐得金額高達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為數頗鉅,足堪認定被告係以此詐騙行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九所示六件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編號三、七、八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公訴人認上述六件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論處(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甫於八十六年間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三百多萬,犯罪所生之損害頗鉅,及犯罪後經被害人當面指述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均以相近之手法詐騙財物,一年之內所得三百餘萬,顯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依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八十一年間之犯行,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移送併案審理,惟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均於八十九年間,與併案部分犯行相距八年,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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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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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一月一│台中縣大甲鎮光│癸○、不詳│丙○○ │四十五萬元 │
│ │日上午九時許 │明火車站前 │之成年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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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四月二│桃園縣龜山鄉文│同右 │壬○○ │一百二十萬元│
│ │十日下午二時 │化二路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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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台北縣新莊市民│同右 │己○ │四十萬元 │
│ │一日上午十一時│安西路三十八巷│ │ │ │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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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南投縣竹山鎮教│同右 │羅新粟 │二十一萬五千│
│ │九日中午十二時│育路前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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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六月中│台北縣中和市景│同右 │甲○○ │一萬元 │
│ │旬 │安路、南山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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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九月十│同縣新店市北新│同右 │辛○○ │十二萬元 │
│ │七日上午八時三│路、檳榔路新店│ │ │ │
│ │十分 │市公所前 │ │ │ │
├─┼───────┼───────┼─────┼────┼──────┤
│七│八十九年十月二│同縣新莊市豐年│同右 │乙○○ │五十六萬元 │
│ │十五日上午十一│街、瓊林路口 │ │ │ │
│ │時三十分 │ │ │ │ │
├─┼───────┼───────┼─────┼────┼──────┤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同縣新莊市裕民│癸○與不詳│丁○○ │六萬元 │
│ │十三日上午九時│街裕民國小前 │成年男女各│ │ │
│ │ │ │一名 │ │ │
├─┼───────┼───────┼─────┼────┼──────┤
│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台中縣清水鎮鰲│癸○、不詳│戊○○ │五十萬元 │
│ │十七日上午九時│峰路 │成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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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古錢八個、石印二個、手鐲一只、假金元寶九百三十個、假金戒子五十六個附表三:
┌─┬───────┬───────┬─────┬────┬──────┐
│編│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號│ │ │ │ │ │
├─┼───────┼───────┼─────┼────┼──────┤
│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台北市○○○路│癸○、不詳│庚○○ │八十七萬元 │
│ │ │、復興北路口 │之成年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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