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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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砲、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間之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三三弄二五號五樓清理不詳姓名年籍退租房客之房間時,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於上址持有之。

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欲搬家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口,經警在其身上查獲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之手槍壹支、子彈及彈殼各一枚足佐;

且上開改造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據直徑約六點四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五七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發現有持該槍枝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護制度監督改善其行為,並勵自新。

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即刑罰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即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長期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上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述解釋意旨不符,自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

依該解釋之精神,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同。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於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雖仍得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然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未經許可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僅一支,又尚未查出其曾以該槍枝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又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一枚,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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