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9,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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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風化、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四罪,經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巷一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有罪,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嗣因甲○○未到案執行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緝獲,經送往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時,為該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吸食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甲○○竟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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