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37,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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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無故侵入甲○○任職服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之工廠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使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喝令甲○○下跪,進而拾取置於該工廠地面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耐火磚一個,脅令甲○○交付財物,同時以腳踢甲○○身體左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行由口袋內取出現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交予乙○○,乙○○得款後即逃逸無蹤。

嗣經李俊德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一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耐火磚為表面粗糙、質地堅硬且有稜角之鈍重物,倘持以毆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接續以徒手毆傷告訴人、喝令告訴人下跪、持耐火磚脅令告訴人交付財物、腳踢告訴人身體左側等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強盜)與手段(傷害)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而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係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乃應依普通刑法之上開規定論科,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任職服務之工廠內,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傷害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惟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並無何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僅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要告乙○○傷害及強盜罪」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揆諸上述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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