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6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祖母丁○○○共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六之一號四樓之家中,因吸食強力膠之癮頭發作,又無錢購買,竟強拉祖母丁○○○一同進入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而將丁○○○私行拘禁於房間內,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向丁○○○索取金錢,丁○○○迫於無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元與丙○○,丙○○認為數量太少,丁○○○不得已又再交付五十元與丙○○,丙○○取得六十元後始打開房門讓丁○○○離開,前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有五分鐘至十分鐘之久,丁○○○旋即報警前往處理。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祖母丁○○○拉入房間、與以反鎖,並向丁○○○索取六十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順手把房間門鎖上,向祖母要錢,伊沒有要剝奪祖母行動自由的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已自白上開事實不諱,且上述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其於警訊中指稱:「今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我在住家客廳,被我孫子丙○○強拉到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不給我出房門,並出口要我給十元,我就給他十元,但他說不夠,要我再給他錢,我就再給他五十元,他就讓我出房門」、「因為他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才會剝奪我的行動自由約十分鐘之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把我拖到房間去,他人也在房間,他有把門鎖起來。

他一直跟我要錢,我拿十元給他,他還要。

我再給他五十元。

錢還沒給他,他就不讓我離開房間,錢給他之後,才讓我離開。

當時在房間約僵持五分鐘。」

、「(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言不同?)當時因想給被告一次機會。

事實上是有這麼一回事,偵查中才會幫被告講話。」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乙○○、甲○○(承辦警員)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承辦本案件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詳細過程無誤,被告丙○○事後改稱並無妨害祖母自由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罪,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祖母丁○○○私行拘禁,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子,不知對尊長奉養孝順,竟對其施以妨害自由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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