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78,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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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陸點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罐壹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筒捌支、電子秤壹個、分裝管貳支、分裝袋貳佰肆拾貳個、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電子秤壹台、分裝管貳支、分裝袋貳佰參拾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陸點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罐壹個、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拾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筒捌支、電子秤壹個、分裝管貳支、分裝袋貳佰肆拾貳個、小鏟子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五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八巷三弄九號五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美那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某時,在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四十號三樓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甲○○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四十號三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罐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十六˙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管二支、分裝袋二百三十五個(大型三十一個、中型七十一個、小型一百三十三個,合計二百三十五個,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五個)。

嗣又先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小鏟子一支、分裝袋七個。

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案卷第廿一頁),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案卷第三十六頁),其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裁定二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第廿四頁、三十七頁、三十九頁),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六˙O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罐一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與殘渣罐無法分離)均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十六˙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八支、小鏟子一支、分裝袋七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秤一個、分裝管二支、分裝袋二百三十五個(大型三十一個、中型七十一個、小型一百三十三個,合計二百三十五個,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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