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83,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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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捌公克、毛重拾柒點捌公克及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捌公克、毛重拾柒點捌公克及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九號之住處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二○號之友人住家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每月約施用二至三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約一週之某日止,在上開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十六之二號鈺釧修車廠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八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青青汽車旅館第一○七號房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七點八公克);

其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零點八公克、毛重十七點八公克及毛重零點二公克)可資佐證;

另其歷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水委驗單乙份、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乙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堪信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此次遭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足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之罪亦有所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素行非佳,且在前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零點八公克、毛重十七點八公克及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青青汽車旅館第一○七房內起獲之安非他命六包(每包二十五點七公克)、海洛因乙包(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乙個及磅秤乙個等物,被告辯稱係當時同遭查獲之黎萬乾所有,而黎萬乾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上開物品係綽號「阿木」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以上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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