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03,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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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前路邊,拾獲葉敏盛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加油卡與服務證各一張,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葉敏盛所持有之加油卡與服務證各一張予以侵吞入己,並攜回放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號二樓租屋處之房間抽屜內藏放;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四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號二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白煙,施用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乙○○(另結)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葉敏盛所有之加油卡與服務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敏盛於警訊筆錄指訴明確,復有贓認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三九一0八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嗣因戒治期滿,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四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侵占離葉敏盛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之前亦因毒品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均不思戒解革除惡習,而再度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同時被查獲之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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