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53,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甲○○於免刑之判決五年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祖師廟旁,以注射針筒施打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廟宇前向警方自首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經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第十條之罪刑,同時先施以強制戒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刑事判決載明斯旨。

被告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於該免刑之判決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