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6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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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肆個內含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針筒柒支、塑膠袋肆個及塑膠管分裝器叁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袋肆個內含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大麻煙草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柒支、塑膠袋肆個及塑膠管分裝器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猶不知悔改,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免刑在案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八號十二樓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管分裝器盛裝,放入於針筒內再羼入清水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八號十二樓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於煙草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大麻成份之氣體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

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七支、塑膠袋四個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管分裝器三支及大麻煙草(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二‧五二公克檢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再查獲之煙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又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免刑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詳如事實欄所載)。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各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海洛因與大麻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海洛因與大麻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二‧五二公克、塑膠袋四個內含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屬違禁物,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而針筒七支、塑膠袋四個及塑膠管分裝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大麻煙草經檢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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